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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润景与王修贵、翁芳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润景,王修贵,翁芳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林润景,男,汉族,1981年6月3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海口。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修贵,男,汉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芳庭,女,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三山镇。原告林润景与被告王修贵、翁芳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修贵、翁芳庭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润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亮,被告王修贵的委托代理人张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芳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但一直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润景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修贵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修贵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年底,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王修贵催款,被告王修贵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偿还款项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2015年3月10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王修贵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落款时间写成实际借款当日的时间,即2014年3月27日。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修贵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所交付的80万元款项,其他都是高额利息,其中50万元款项系在赌场内交付,即原告明知被告借款系用于赌博,仍然同意将款项借给被告,故本案诉争款项系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在借款之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本息,应予以扣除。被告翁芳庭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王修贵之间的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不应替被告王修贵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王修贵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王修贵向原告借款12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修贵质证称,对该借条确系其本人于2015年出具,但借条中的金额仅有80万元是本金,剩余款项系高额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修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主张借条中的127万元仅有80万元系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诉争借款系经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证人黄某的证言佐证了借条所载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修贵提交的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王修贵于2014年9月8日通过案外人卢强凤向原告汇款20万元,2014年10月7日通过案外人陈某向原告汇款5万元。原告质证称,其确有收到这25万元,但这25万元款项系被告王修贵用于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本案借款是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王修贵尚欠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承认收到被告王修贵偿还其的25万元款项,原告主张系偿还其他借款,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借条虽然系2015年3月出具,但落款时间写至实际借款当天,即系被告王修贵对2014年3月27日当天借款的追认,故被告王修贵在借款后偿还的2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关于被告王修贵申请被告翁芳庭的妹夫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为了证明原告在明知被告王修贵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然将钱借给被告王修贵,证人陈某陈述其曾在福州的一个赌场内看到原告将50万元款项交给被告王修贵;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王修贵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且证人对交款时间、地点均陈述不清,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借于被告王修贵用于赌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可以予以采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修贵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被告王修贵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修贵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偿还款项2万元、1万元,合计3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修贵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27万元的借条,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另查,被告王修贵于2014年9月8日通过案外人卢强凤向原告汇款20万元,2014年10月7日通过案外人陈某向原告汇款5万元,合计25万元,通过上述证据分析,该2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王修贵现尚欠原告借款10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修贵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修贵应当偿还。被告王修贵主张本案借款是赌博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芳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翁芳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王修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芳庭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翁芳庭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贵、翁芳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润景借款人民币10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润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王修贵、翁芳庭承担13980元,原告林润景承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融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