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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小社与余书姣、闫大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社,余书姣,闫大辉,闫小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李小社,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继红,正阳县慎水乡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书姣,女,汉族,1961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闫大辉,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被告闫小辉,男,汉族,1988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李小社诉被告余书姣、闫大辉、闫小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余书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大辉、闫小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闫大辉与曹树松因宅基地纠纷,双方争执并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和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135元,当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闫大辉被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拘留7天,罚款300元,被告余书姣被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拘留10天,罚款500元,但其态度蛮横,对我所花费的医疗费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2980.6元。被告余书姣辩称:不同意赔偿,其本人也被打伤,药费没有赔偿。被告闫大辉、闫小辉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因宅基地建房多次产生纠纷。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因丈量宅基地未果再次发生矛盾,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还后在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135元。经正阳县公安局西严店派出所处理,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正公(西)行罚决字(2015)1146号和正公(西)行罚决字(2015)1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余书姣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对被告闫大辉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关于医药费等费用,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年;2、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3、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正阳县真阳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正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心平气和处理矛盾。三被告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年事已高,仍参与撕扯,造成自己身体受伤,对该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原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30%,三被告承担本案损害后果责任的70%较为适宜,三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5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9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1050(30元×35天)元;3、误工费应为902.91(9416.1元÷365天×35天)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存在交通费实际花费,原告主张的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5、护理费应为902.91(9416.1元÷365天×35天)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290.82元,三被告赔偿70%,计款860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书姣、闫大辉、闫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小社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603.57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9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