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18号原告邹某某,女,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被告胡某某,男,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以双方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婚姻问题为由,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邹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攀附相关法条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