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伟增聚众斗殴罪2016刑初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万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均已判决)的纠集下,与同案人许创猛(另案处理)一起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增路小四川饭店门口,持铁管与卢尔港、黄某甲、卢某甲(均已判决)发生斗殴,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卢尔港的头部和左手有钝物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损伤,并致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甲的头部、颈部、腹部、背部、右上肢和左下肢有钝物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卢某乙燕的头面部和四肢有钝物作用所致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丙的头部和右上肢有锐器作用所致的软组织创伤,并致颅骨多发、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陈某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定性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比较小,也不是肇事的主要责任人;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事后双方都已互赔互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已拍照存档)、监控视频及截图,同案人刘某丁金、刘某丁波、卢某乙港、黄某乙伟、卢某乙燕、许某乙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附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人邓某乙、郭某乙、何某乙、余某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云刘雪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