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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与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乌鲁木齐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窦明月,XX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负责人:荀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庭全,新疆百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男,维吾尔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阿孜买提,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继亭,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明月,男,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伟东,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远,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沙依巴克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全,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的委托代理人阿孜买提、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继亭、被上诉人窦明月的委托代理人乔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窦明月驾驶超载的新A90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16线吉木萨尔县辖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加油站南侧路口处,因被告窦明月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发现前方同方向有车辆停车后,被告窦明月为了避免与前车相撞向左打方向,此时被告窦明月发现迎面驶来一辆半挂车,继续向左打方向,导致车辆行驶至路边砂石路段失控侧翻,将站在216线道路东侧路基下的行人原告压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窦明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骨折;2、左小腿左下肢皮肤擦伤,经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后来我科复查。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XX远和被告窦明月垫付,被告窦明月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现金。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7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分别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3、骨折损失误工日120日;4、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1月27日起在叶城县喀格勒克镇居住,从事个体货运。原告的长女阿丽米热·阿不都热孜克于2004年11月6日出生。长子艾力亚尔·阿不都热孜克于2011年2月1日出生。被告窦明月驾驶的新A902**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XX远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乌鲁木齐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中华联合沙依巴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窦明月系被告XX远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68543元(包括长女抚养费7985.25元,长子抚养费14148元);2、误工费16380元(120天×136.5元/天);3、陪护费8190元(60天×136.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元/天×15天);5、后续治疗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253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居住地证明,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长女和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和方法可以认定,伤残导致原告的劳动能力降低,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不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称不予支持。误工费163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190元,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和医嘱予以确认,鉴定机构未明确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需要何种护理,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残和医嘱,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为1200元(1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可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系取内固定的必要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根据治疗和鉴定需要予以确认。鉴定费253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后续治疗费5000元;2、伤残赔偿金68543元;3、误工费16380元;4、护理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92498元。被告窦明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92498元,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沙依巴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窦明月、被告XX远、被告乌鲁木齐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赔偿损失92498元,扣减被告窦明月已经支付的3000元,支付89498元;二、被告窦明月、被告XX远、被告乌鲁木齐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为十级伤残,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的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乌鲁木齐市广泽运输有限公司、窦明月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XX远未出庭及未作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的后续治疗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来确定。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造成伤残之后,一定程度的丧失了劳动能力及减少了他的收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有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相应的抚养费。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的病情诊断为,左侧内踝骨骨折,并做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也对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该费用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根据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孜克·斯拉木的伤情,必须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在此案件中一并处理较妥。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9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孜古丽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代理审判员 加 马 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木耶赛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