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顾德胜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228号原告顾某某,男,196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某某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21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的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顾英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华中路上行驶,在罗山支路张衡路往西50米处,由于夜间没有灯光,碰撞至路口的固定石凳上。原告现已构成伤残。事后,原告经了解,该石凳系被告自行设立,夜间没有灯光,石凳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无法看到石凳,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建设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罗山支路张衡路往西50米处搭建的两个石凳,并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6.16元(人民币,下同)、伙食补助费18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石凳为石墩,并将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除上述两项外,增加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41,086.16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碰撞在上述石墩上。即使原告的确是碰撞在石墩上导致受伤,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石墩是谁建造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石墩上有反光漆的时间。两个石墩之间的距离连小客车也能开过,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却撞在了石墩上,有可能是喝过酒、车速快或者驾驶时开小差、反应慢,这都是原告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报警后应有公安部门的勘查笔录、验伤单及相关笔录,现原告未提供,也没有向被告反映过相关事件。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2014年11月13时20时25分23秒,主叫号码为XXXXXXXXXXX的报警人称在本区北蔡镇罗山支路张衡路口往西50米近垃圾集中地发生电瓶车单车事故,脚伤不用救护,请民警到场处理。接警单为XXXXXXXXXXXXXXXXXXX1的110接警登记表记载了上述内容。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当晚由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随后原告在该院手术治疗,于同月22日出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中载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报警称2014年11月13日20时22分许,其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在本区华中路上行驶,在北蔡镇罗山支路张衡路口往西50米处,碰撞在固定石凳上,当时曾报过案,警察已出过警了,现来备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此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位于本区北蔡镇罗山支路张衡路往西50米处村道口有两个石墩,高约小半人高,两个石墩之间的间距可供一辆普通小客车通过。两个石墩前后五十米均没有路灯。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肌腱韧带及关节囊损伤,现左膝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应对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在村道口的两个石墩系被告所建,退一步讲,即使确系被告所建,原告也未指出被告在村道口设置石墩违反何种强制性规定。本院通过照片比对,无法得出两个石墩存在设置缺陷的结论。两个石墩之间间距可供一小客车通过,原告驾驶电动车时撞上石墩是其自身不慎所致,至于上述石墩附近没有路灯,不属于被告职权管辖,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计1,561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