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荷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荷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上海荷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李安民,总经理。被告成颖,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原告上海荷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诉被告成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被告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程公司诉称:成颖于2014年8月底进入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劳动合同。工程公司由于人员调动,现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但成颖的招工备案登记信息可证明此节事实,故不同意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成颖月工资为人民币2,600元、饭贴150元、全勤奖260元,工程公司同意根据成颖的出勤情况,以此标准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1月起,工程公司因财务周转问题与全体员工达成一致:员工可上班时处理私事,自由请假,领取底薪,试行至3月;如公司仍无法正常营运只好解散,但不再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成颖并无异议。此后工程公司经营状况仍无改善,无奈于2015年5月22日口头通知成颖解除劳动关系,其也不再上班。工程公司的大部分员工均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约离职,并未主张经济补偿。现工程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工程公司不支付成颖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订立合同的二倍工资28,000元。原告工程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招工备案登记表。证明双方曾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2、考勤记录。证明成颖自认出勤情况。3、记账凭证。证明成颖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成颖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持有异议,认为月工资数额为3,500元。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成颖辩称:2014年8月底,成颖进入工程公司担任市场部员工,月工资3,500元,另有饭贴150元、全勤奖350元,平时现金签收工资。工程公司从未与成颖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双方也未就免除支付经济补偿义务达成协议。成颖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请假。2015年5月27日,工程公司以经营不善解散为由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工程公司尚未支付成颖2015年4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应予补付。现成颖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颖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近人员资料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微信截屏、电子邮件截屏。证明2015年4月、5月成颖一直坚持工作。3、考勤记录。证明成颖出勤情况。原告工程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以成颖仲裁时提供的记录为准。除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成颖进入工程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员工。工程公司每月以现金签收方式支付成颖工资、饭贴,根据出勤情况支付全勤奖。根据工程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中记账凭证显示: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成颖的月工资均为2,600元。成颖坚持认为月工资为3,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工程公司以人事遗失为由,未提供工资签收凭证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对于是否曾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工程公司提供由劳动行政部门调取的《招工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其中记录成颖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落款处填表日期及受理日期均为“2015年6月18日”。成颖表示该表记录的受理日期晚于成颖离职日期,且无法证明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工程公司未提供其他曾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工程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成颖仲裁时提供)显示:成颖每月均有迟到、早退或缺勤现象。2015年4月6日、4月1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9日成颖未出勤。成颖最后工作至2015年5月22日。工程公司自认于2015年5月22日,以公司经营不善解散为由口头解除与成颖的劳动关系。工程公司未支付成颖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6月16日,成颖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工资7,000元;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2015年8月24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工程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成颖)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工资7,00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未订立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工程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成颖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工程公司主张月工资2,600元,成颖主张月工资3,500元。工程公司虽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凭证,但其提供的财务账册与其主张工资数额相符;相反成颖对其主张除自述外,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工程公司认为成颖月工资2,6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因2015年4月6日、4月1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9日成颖未出勤,工程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15年4月、5月全勤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工程公司应以月工资2,600元及饭贴150元作为标准,根据成颖实际出勤天数支付2015年4月1日至5月22日期间的工资4,141元。工程公司自认于2015年5月22日以经营不善解散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双方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达成协议。成颖否认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主张于2015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成颖未提供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证据,本院对于工程公司自认的解除时间予以采信。因工程公司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提供相应证据,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根据成颖出勤情况,工程公司关于未支付工作期间全勤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工程公司应以成颖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718元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成颖赔偿金5,436元。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工程公司主张双方曾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应由其保管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招工备案登记表无法证明主张的事实。工程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自成颖进入工程公司处工作,工程公司未及时与成颖签订劳动合同,现因成颖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工程公司应以月工资2,600元标准支付成颖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5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荷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成颖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141元;二、原告上海荷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成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436元;三、原告上海荷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成颖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9,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荷黑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颖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