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宁波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宁波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233号原告张志荣。委托代理人王庆,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子跃。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强。委托代理人富燕萍、汪锐。原告张志荣不服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及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5)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孙国庆,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富燕萍、汪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向张志荣作出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内容为:按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13号)要求,现就您委托王庆律师申请公开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印发的《关于“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会议纪要》、2013年12月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的有关情况告知如下:经由市委政法委、市政府办公厅、市金融办、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信访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组成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评估,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印发的《关于“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会议纪要》、2013年12月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若公开,会危及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点(十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之规定,您申请的上述2份会议纪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机关不予提供。原告张志荣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浙政复(2015)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原告张志荣诉称:1.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书面提起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2012年4月印发的《关于“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会议纪要》,2013年12月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不公开政府信息的甬依申请(2014)56号《告知书》,以“若公开两份文件,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为由,不予提供。2.原告不服甬依申请(2014)56号《告知书》,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波市人民政府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依申请(2014)56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责令宁波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3.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再次以“若公开两份文件,会危及社会稳定”为由,拒绝公开上述两份会议纪要。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书面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违法,责令宁波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法全面予以公开。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浙政复(2015)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该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收到。4.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两份文件,其内容是关于企业风险处置协调的会议纪要,公开其内容并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责任部门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之前,应认真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真分析预测,征求利益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分析研究,作出总体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仅在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中表示该文件经由市政法委、市政府办公厅、市金融办、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组成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评估“若公开,会危及社会稳定”,并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该评估结论令原告难以取信。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宁波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违法,判决撤销该《告知书》;2.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出具的浙政复(2015)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宁波市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法全面予以公开;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证明被告的告知内容、理由。2.浙政复(2015)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宁波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1.2011年10月,刘鑫浩系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爆发债务危机,据统计,刘鑫浩系企业的债务共涉及债权人350余家,其中民间借贷多达120余家,供应商200余家、金融机构债权人26家,申报的债务总额高达29亿余元,还不包括拖欠的几百名企业员工的工资,而现有资产仅5亿元左右。不少民间借贷债权人索债急切,行为过激,甚至出现过个别到工厂哄抢财物的行为。因利益牵涉面广,若放任债权人各自索债,必然会引发冲突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企业债务风险将成为随时引爆的“炸弹”。被告为了控制辖区内的社会稳定风险,维护社会金融稳定和企业经营秩序,反复调研,多方征求意见,先后出台了涉案的两个专题会议纪要。2.按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的要求,被告及时启动了针对原告2014年11月1日申请公开信息的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程序。经研究决定,被告召集市委和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对上述两个专题会议纪要政府信息公开是否会危及社会稳定进行了风险评估。最终根据评估结果,并结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作出了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3.2015年4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被告于同月27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以纸质的方式,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被告的上述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也符合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4.根据《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宁波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4月30日召集市金融办、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等单位成立了社会风险评估小组,并召开专题会议,对被告制作的(2012)29号、(2013)80号专题会议纪要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最终形成了《关于宁波市人民政府制作的(2012)29号和(2013)80号专题会议纪要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是:根据对上述各项内容的综合分析,评估小组认为,公开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29号和(2013)80号专题会议纪要必将产生社会稳定风险,风险等级B级,不可以公开。根据评估结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十四)等规定,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依法充分履行了职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及挂号邮寄单据、(2015)浙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告知书的事实。2.会议通知、会议签到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申请的会议纪要若公开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国办发(2008)36号、《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宁波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等。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1.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浙政复(2015)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被告所作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按照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针对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出具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并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寄送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收。3.宁波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浙政复(2015)2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波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所作的处理行为,并告知救济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浙政复(2015)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挂号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复议认定的事实。3.行政复议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挂号邮寄单据、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4.会议通知、签到单、回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明复议认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庭审,对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对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复议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志荣于2014年11月1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事项为: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印发的《关于“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会议纪要》、2013年12月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11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依申请(2014)56号《告知书》,以危及社会稳定为由,决定不予提供。经复议维持后,张志荣于2015年1月1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甬依申请(2014)56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责令公开两份会议纪要。2015年4月1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制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未按规定会同纪检、法制、政策研究、政法维稳等部门共同进行研究,不能反映多方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宁波市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涉案会议纪要是否危及社会稳定进行评估。最终判决撤销甬依申请(2014)56号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并责令宁波市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行为。2015年4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会议通知,根据《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等规定,要求由市金融办、市法制办、市监察局、市信访局、市委政法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等单位组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对宁波市人民政府制作的涉及“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的(2012)29号、(2013)80号专题会议纪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5年4月24日,评估小组形成了《关于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29号和(2013)80号专题会议纪要政府信息公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认为,公开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29号和(2013)80号专题会议纪要必将产生社会稳定风险,风险等级B级,不可以公开。2015年4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依申请(2015)8号《告知书》,以申请公开的两份会议纪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由,决定不予提供。张志荣不服该《告知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张志荣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本案中,张志荣申请公开宁波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印发的《关于“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会议纪要》((2012)29号)和2013年12月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协调专题会议纪要》((2013)80号),经宁波市金融办、法制办、监察局、信访局、政法委、公安局经侦支队等单位组成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小组评估,公开宁波市人民政府制作的涉及“刘鑫浩系”企业风险处置的(2012)29号、(2013)80号专题会议纪要将产生社会稳定风险,风险等级B级,不可以公开。据此,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张志荣于2015年5月18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3日作出浙政复(2015)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