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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单金栋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栋,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单金栋。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红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单金栋与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崔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金栋诉称,原告自2005年5月份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2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因腰部疼痛下肢麻木到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建议休养治疗,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请假。但被告以没有领导签字,公司未批准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非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生病享受医疗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被告不批准病情。显明被告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份至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发放。2014年1月1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费用、赔偿金、二倍的工资、五险一金等共计217747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费用、赔偿金、二倍的工资、五险一金、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69382元。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在2014年12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单金栋于2002年7月参加工作,于2005年12月到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单金栋所从事的仓储主管岗位工资为3200元。2014年9月份原告单金栋正常出勤17天。经被告批准,2014年9月23日至12月19日原告单金栋休病假86天。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短信通知原告单金栋到公司上班。2014年12月25日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以原告单金栋请假未批、旷工5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单金栋发放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因劳动争议,单金栋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单金栋8、9月份工资5150元,经济补偿金1288元;(二)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单金栋病假工资6070元;(三)对单金栋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单金栋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单金栋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岗位月均工资3200元;2014年前8个月月平均工资2801.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3026.18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696.18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1975.33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1448.77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876.9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864.74元;2007年月平均工资823.43元。再查明,2015年度滨州市沾化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调岗降薪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条款的无效行为。《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原告单金栋提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沾化区中医院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实其患有××并应休假治疗,可以享受医疗期;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经单位领导签字同意先后请假治疗86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单金栋应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且医疗期九个月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单金栋合计休假86天,仍处在医疗期内,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告单金栋不要求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7600元(3200元×9×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庭审查明,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认可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及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病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规定的病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原告单金栋病假期间工资应按照1300元×80%=1040元/月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工资2801.8元,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病假工资共计3120元(1040元/月×3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一、制度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为250天;……;月工作日为20.83天。……。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手册》中规定职工每月可带薪休假4天,且原告予以认可;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请假条等证实原告每月实际休假天数高于4天,原告单金栋每月实际工作天数26天,高于标准工时制20.83天的月工作日。经本院释明,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原告单金栋2006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工资发放数额,且2014年1月至8月实际每月上班天数为19天、20天、27天、25天、26天、25天、27天、27天;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单金栋2005年12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加班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上述通知,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12月至2014年8月加班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单金栋2014年前8个月加班费应计算为2801.8元÷21.75天×(196天-20.83天×8)×150%=5673.16元;2013年加班费应计算为3026.18元÷21.75天×(365天-250天-48天)×150%=13983.04元;2012年加班费应计算为2696.18元÷21.75天×(365天-250天-48天)×150%=12458.21元;2011年加班费应计算为1975.33元÷21.75天×(365天-250天-48天)×150%=9127.39元;2010年加班费应计算为1448.77元÷21.75天×(365天-250天-48天)×150%=6694.32元;2009年加班费应计算为876.9元÷21.75天×(365天-250天-48天)×150%=4051.88元;2008年加班费应计算为864.74元÷21.75天×(365天-250天-48天)×150%=3995.7元;2007年加班费应计算为823.43元÷21.75天×(365天-250天-48天)×150%=3804.81元。原告单金栋主张其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每月平均工资1200元,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证实原告实发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根据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原告2006年加班费应计算为1200元÷21.75天×(365天-250天-48天)×150%=5544.83元;2005年12月加班费为1200元÷21.75×(30天-4天-20.83天)×150%=427.86元。对于原告单金栋主张的节假日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节假日加班,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单金栋其余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单金栋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2801.8元,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病假工资共计3120元;二、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单金栋支付加班工资共计65761.2元;三、原告单金栋与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单金栋支付赔偿金57600元;四、驳回原告单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廷 勇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君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玲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