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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20时4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黄色雅马哈踏板轮摩托车,在“108”国道城固县原XX收费站路段与韦XX驾驶的“陕FV****”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张某受伤。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便对被告人张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2mg/100ml,属醉驾。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危险驾驶罪,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等书证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志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