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燕华与何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梁燕华,何晓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梁燕华,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何晓虹,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梁燕华与被告何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炒期货为由,从2009年到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时,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虽然多次催促,但被��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是120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责任合同书(原件3份)、催收欠款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双方经协商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还清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合共34.4万元。3.银行流水(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43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3,有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交易所进行外汇期货交易,达成协议;一切因被告看错市况而遭受的亏损,被告完全承担资金乃至资金抵债的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当在三天内将金额6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代理原告交易无论交易金额是否盈利都需保证向原告每月支付3600元的佣金,被告负责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代理佣金,剩余盈亏由被告自由支配。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交易所进行外汇期货交易,达成协议;一切因被告看错市况而遭受的亏损,被告完全承担资金乃至资金抵债的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当在三天内将金额4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代理原告交易无论交易金额是否盈利都需保证向原告每月支付2400元的佣金,被告负责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代理佣金,剩余盈亏由被告自由支配。2012年5月30日和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和47000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交易所进行外汇期货交易,达成协议;一切因被告看错市况而遭受的亏损,被告完全承担资金乃至资金抵债的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当在三天内将金额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代理原告交易无论���易金额是否盈利都需保证向原告每月支付6000元的佣金,被告负责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交纳代理佣金,剩余盈亏由被告自由支配。2014年5月30日,被告在《催收欠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三份《委托责任合同书》,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已欠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合共欠34.4万元,并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14.4万元是按月利率6%计算一年得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责任合同书》、《催收欠款通知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约定的固定收益按月利率6%计算因超过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而本院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委托责任合同书》,但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催收欠款通知书》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在签订《催收欠款通知书》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晓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燕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应当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5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贤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