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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盛晴波与蒋卫东、茹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晴波,蒋卫东,茹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盛晴波,教师。被告:蒋卫东,职业不明。被告:茹青青,职业不明。。原告盛晴波与被告蒋卫东、茹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蒋卫东、茹青青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6日,被告蒋卫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止,未约定利息。至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尚欠2600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蒋卫东向原告借款后,支付给原告40000元,应认定部分借款已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蒋卫东归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茹青青应当予以归还。被告蒋卫东、茹青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蒋卫东、茹青青共同归还原告盛晴波借款26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盛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盛晴波负担600元,被告蒋卫东、茹青青共同负担5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蒋卫东、茹青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