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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与山西晋能艾斯特空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山西晋能艾斯特空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792号原告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钱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洁,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晋能艾斯特空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山西民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郭保兴。原告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净公司)诉被告山西晋能艾斯特空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净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净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FD240/DCZ-240型制氮及纯化设备一套,合同总价款为84万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交付的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然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4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因双方协商,庭外调解故原告撤回起诉,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经过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为7468.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请明确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艾斯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苏净公司(乙方,承揽方)与被告艾斯特公司(甲方,定作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兹双方同意,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定作下列设备,并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货物名称为FD240/DCZ-240型制氮及纯化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84万元(含税、运费)。质量要求: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认可合同技术附件的要求定作甲方所需的设备;2、产品质量按合同技术附件,并符合甲方生产要求。合同生效后65天制造完毕,设备由乙方负责汽车运到货,运费由乙方承担。验收质量异议期为安装调试结束起30日。付款方式: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3天内甲方第一次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后,乙方开始生产;第二次付款为设备制造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5%的发货款后乙方安排发运。第三次付款为余款(合同总额的5%)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从设备到甲方现场之日起13个月内因甲方原因设备未调试验收,以此两者先到者计,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书对产品气技术指标、技术参数、供货内容、系统工用工程、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制氮及纯化设备一套,并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2月3日的项目(设备)验收移交书载明,项目(设备)名称:制氮机FD270-39、氮纯化DCZ-240;顾客名称(需方)为艾斯特公司,验收内容显示:资料已交付,设备外观良好,设备运行状况良好,人员已培训;验收意见:根据以上验收内容,需方同意对本项目(设备)进行验收,双方同意自即日起对该项目(设备)进行移交;供方代表处由李栋签名并加盖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公章,顾客代表处由薛彬签名并加盖艾斯特公司公章。2012年7月1日,原告苏净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维护,并对被告的员工进行了相关培训。经询问,原告苏净公司称,其于2011年8月29日将加盖了原告公章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公司的牛红伟经理,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加盖公章并签名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回传给原告,双方正式订立合同。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方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1年12月安装完毕,于2011年12月3日进行了涉案设备的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共计支付了798000元款项,剩余42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送货回单、项目(设备)验收移交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修理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送货回单、项目(设备)验收移交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艾斯特公司未到庭予以抗辩,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制氮及纯化设备,并于2011年12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月内付款。案涉设备总价款为84万元,庭审中,原告苏净公司自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合同价款79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42000元未付。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42000元价款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斯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晋能艾斯特空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苏净保护气氛有限公司价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为518元,由被告山西晋能艾斯特空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梦杰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