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志荣与罗燕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荣,罗燕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梁志荣。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燕凤。原告梁志荣诉被告罗燕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作武以及被告罗燕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荣诉称,被告之夫吴英东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吴英东没有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作为吴英东之妻,应对家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吴英东所负债务本金59170元、利息2958元(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计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即59170元×5%=2958元)以及诉讼费639元,共计62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燕凤辩称,被告与吴英东系夫妻,但被告对于本案的债务并不知情,本案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2014)佛顺法龙民初第784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顺法龙执字第635号执行裁定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与吴英东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作为吴英东的妻子,应当对吴英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相关的交易,被告无需对吴英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英东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已作出(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英东向原告支付货款5917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639.63元的民事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上述款项。该执行案件的案号为(2014)佛顺法龙民执字第635号,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并确认该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099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被告与吴英东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与吴英东系夫妻关系(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中吴英东所负债务是发生在被告与吴英东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吴英东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燕凤对吴英东在(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承担的债务62767元,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燕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