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6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诉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胡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胡国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367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朝阳街南。负责人刘思言,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公司职员。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八里罕镇杨树林子村。法定代表人王义,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义,男,汉族。被告胡国杰,男,汉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与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胡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00254XW27LJ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15.6%,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为5%的违约金,被告王义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国杰签订编号为2014100254XW27LJ0033-B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国杰为被告宁城龙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于同日发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截止2015年11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128464.53元,逾期利息3470.74元,逾期本金罚息19643.04元,逾期利息罚息528.01元,本金及各项利息合计152106.3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8464.53元,逾期利息3470.74元,逾期本金罚息19643.04元,逾期利息罚息528.01元,本金及各项利息合计152106.32元(截止为2015年11月5日数据,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清之日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偿还自2015年11月6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各项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以上合计167106.32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数据,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清之日为准)4.依法判令被告胡国杰对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偿还能力,定个期限我们偿还。被告胡国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由被告胡国杰担保,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与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胡国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年利率为15.60%,逾期罚息为23.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构成违约应支付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保证范围包括保证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11月5日尚欠本金128464.53元、逾期利息3470.74元、逾期本金罚息19643.04元,逾期利息罚息528.01元,合计152106.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及债务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胡国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名下贷款及其利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逾期后已有罚息,再约定违约金属重复惩罚,且原告除了利息并无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宁城支行借款本金128464.53元、逾期利息3470.74元、逾期本金罚息19643.04元,逾期利息罚息528.01元,合计152106.32元。2015年11月6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胡国杰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宁城隆泉酒业有限公司、王义、胡国杰负担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