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海公司 、鲁军、鲁明才终本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鲁军,鲁明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磊,系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鲁军,男,生于1976年2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鲁明才,男,生于1957年7月1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鲁军、鲁明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1824号裁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77130元,执行费1057元,共计781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9000元(鲁玲代鲁军履行9000元),未受偿68130元,执行费1057元。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且鲁军去向不明,经查询各金融机构、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二被执行人无财产登记信息;查询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鲁军名下登记有宁E315**、宁EB66**小型汽车两辆,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鲁明才无登记信息。2015年10月15日,鲁玲为二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保证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付3000元,现正在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执行担保人鲁玲未按期履行或申请执行人举证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82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