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卡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卡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卡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泽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无锡卡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19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缙云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方即卖方为履行主要实体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的缙云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的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的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 军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