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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常立静与王鸿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立静,王鸿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常立静,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王鸿娟,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常立静与被告王鸿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鸿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立静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欲向交通银行开户人为常立静卡内转入15600元,由于自己的操作失误,误向交通银行所开户的卡号为(62×××32)内转入了人民币15600元,其卡号开户名称为王鸿娟,因原告与王鸿娟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王鸿娟银行卡内所得15600元,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15600元给被告。被告王鸿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王鸿娟交通银行开户信息及帐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庭审中,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交通银行开户信息及帐户交易明细均认可。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误操作,将15600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所得15600元属于不当得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2日通过交通银行45×××57帐户向他人汇款时,操作失误,将自己帐户中的15600元汇入被告王鸿娟62×××32帐户。发现失误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被告拒绝返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15600元汇款给被告,被告为受益方。被告的受益是因为原告受损形成的,即被告受益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收益没有合法根据。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及经济往来,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并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鸿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立静现金15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诉讼保全费176元,合计271元,由被告王鸿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依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男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