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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朱建平与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6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平,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朱建平,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钟云。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许建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系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王汉南。委托代理人:程翰超,该司职员。原告朱建平诉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以下简称“东兴堂昌乐园分店”)、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堂公司”)、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和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平、被告东兴堂昌乐园分店、东兴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武汉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平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在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购买到由被告武汉三和公司出品的“玛卡益康咀嚼片”,商品条码:6951281300096,生产批号:2014-05-23,生产日期:2014-05-27。从涉案商品执行标准号Q/WSHO1-2010可以看出,该标准为企业标准,备案时间为2010年。根据《企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该产品标准2013年后就已经过期,即使标准后来经过复核,那么标准编号年份应该在2013年以后。所以该标准为过期无效标准。检测涉案商品是否合格的标准都已过有效期,该商品标准在2013年已失效过期,2014年5月份仍然使用该过期无效标准。依《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产品准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产品标准名录,企业产品备案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述被告作为销售、出品商,其在销售“玛卡益康咀嚼片”的过程中,严重侵了消费者合法的权益,被告没有尽到严格把关的责任,以欺骗的形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误导消费者购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退还原告2232元购物费用;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2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承担。被告武汉三和公司辩称:1.“玛卡益康咀嚼片”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准许我司销售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60327。保健食品不等同于普通Q/S食品,普通食品是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按相应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即可,而保健食品必须经国家食药监总局审批,以相关的国家批文为主组织生产,并且国家健字号批文附件中,有详细的产品说明书样稿和产品质量标准的主要内容,相应企业取得国家批文后再制定相关的企业标准。而我公司的健字号批文是2006年国家食药监总局下发的,根据国家食药监总局相关规定,健字号批文每5年要再注册一次,于是我司于2010年向国家食药监总局提出再注册申请,国家食药监总局也于2011年受理了我司的再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0月正式批准了我司的再注册申请。根据国食药监许[2010]300号《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再注册申请并已受理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作出审批结论前,其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继续有效。原告提起诉讼的产品批号为20140523,生产日期我2014年5月27日,涉案产品正是我司于再注册申请期间组织生产的产品。国家食药监总局认定再注册受理后,原批文有效,原批文的附件继续有效。我司按照国家批文的附件组织生产,并无违规。何况2014年5月间,我司对再注册是否成功并不清楚,批文是否能办下尚不得知,所以当时我司无法制定新的企业标准,当2014年10月国家再注册批文正式下发后,我司立即根据新的批文制定了全新的企业标准。2.涉案产品“玛卡益康咀嚼片”属于保健食品批文再注册期间正常生产、销售的特例。就原告诉讼的相关批次,我司在出厂前就提送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检测结果按照新、老标准对比完全合格。如果消费者认为该批次产品对其人身产生了伤害,应举证证明。3.原告此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根据法律规定,食品只要无毒无害,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慢性伤害,就不存在食品安全违法,也就不涉及所谓的十倍赔偿。所以原告要求的十倍赔偿无法可依。我司某于2004年,自2006年取得玛卡益康咀嚼片批文后一直遵纪守法,严格实行保健品GMP规范流程,从未出现过任何食品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恳请法院酌情考虑,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东某堂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武汉三和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购买了由被告武汉三和公司生产的、单价为248元的“玛卡益康咀嚼片”9盒,共计2232元。原告尚未食用9盒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外包装载明,产品的品名为“玛卡益康咀嚼片”;产品批号:20140523;生产日期:2014年5月27日;执行标准:Q/WSH01-2010。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由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省质监局关于企业产品标准有关问题回复的函》载明:“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WSH01-2010’未在湖北省质量监督局备案;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原告提供的由武汉市智联技术监督局出具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载明:“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在我局办理了企业标准备案。企业标准名称为:玛卡牌玛卡益康咀嚼片;标准号为:Q/WSH01-2010;标准备案编号为:QB420100/1342-2010;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9日”;原告提供的由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湖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朱建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再次回复》载明:“你申请公开企业标准‘Q/WSH01-2010’,该备案号为2010年,根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因此,该企业标准已过期,所以之前将该企业代替‘Q/WSH01-2010’重新申请备案的‘Q/WSH0007S-2014’企业标准相关信息提供给你”。另,原告提交的被告武汉三和公司生产的玛卡牌玛卡益康咀嚼片企业标准封面显示,标准号Q/WSH01-2010于2010年11月19日发布,2010年11月20日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9日;标准号Q/WSH0007S-2014于2014年5月28日发布,2014年6月8日实施,代替原标准号Q/WSH01-2010,有效期至2017年6月12日。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表示涉案产品适用的标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核,原告所购买的该批次涉案产品是合格的,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三份《检验报告》(3份)予以证实;原告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药监局在2006年批准涉案产品保健品文号与本案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三份《检验报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涉案产品的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份,还在适用在2013年已到期的企业标准,恰好证明涉案产品部符合标准。再查明,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是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是被告东某堂公司的分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被告武汉三和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购买了“玛卡益康咀嚼片”9盒,共计2232元。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银行存根联和相应发票,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购买了商品,与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销售的由被告武汉三和公司生产的“玛卡益康咀嚼片”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问题,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Q/WSH01-2010”在涉案产品生产时已过有效期。被告武汉三和公司抗辩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保健食品再注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10]300号)第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在注册申请并已受理的,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作出审批结论前,其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继续有效。2014年5月27日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在注册申请期间生产的产品,因此原执行标准“Q/WSH01-2010”依然有效。但是,被告武汉三和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抗辩理由,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武汉三和公司在其制定的“Q/WSH01-2010”执行标准过期后继续使用该标准并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该过期执行标准,违反了食品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使用过期执行标准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能尽到对产品的谨慎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东某堂公司应对其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买涉案产品的货款2232元并赔偿其购买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2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要求由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退还其货款、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十倍价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东某堂昌乐园分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向原告朱建平退回货款223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支付原告朱建平赔偿金22320元,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朱建平向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退还“玛卡益康咀嚼片”9盒,如不能退还的,以原购买价的标准折抵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武汉三和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钟杏谊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麦英杰樊嘉仪本判决书已于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