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与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庆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金初字第5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住所地:伊川县新鹏路南端,组织机构代码证:871719555。法定代表人:程延良,男,汉族,1963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龙,男,汉族,1984年8月5日,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行员工。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组织机构代码:553159679。法定代表人:孟庆鹏,汉族,1979年9月21日生,身份证号:4129021979********。被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金山路16号紫金城写字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68076314X。法定代表人:柴建新,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书奎,男,汉族,1975年11月18日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鼎兴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孟庆鹏,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伊川县支行诉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孟庆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发公司、孟庆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以收购小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为11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利率为6.0‰,另外,合同第五条5.3.1款中还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鼎兴公司和孟庆鹏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到期后,三被告均不予偿还。特诉求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7月、8月利息117723.14元;2、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变更为7月到12月利息共计36万元,追加利息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诉状上有笔误,“利率为6.0‰”更正为“6.0%”。本院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庭后提交书面申请书并补缴增加部分的诉讼费,本院定于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开庭。被告鼎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鉴于原告是一家政策性银行,不以盈利为目的,其作用是贯彻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国家对其规定了严格的业务监管制度,被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原告依法依规履行贷款的监管职责。借款人建发公司违约行为是原告放松监管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原告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于本案违约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原告已强行扣划我方5笔款项,共计1115076.67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强行扣划款项的权利。3、请求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把审判中发现的农发行违规行为以司法建议函的形式,发送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我公司保留相应的举报权利。被告建发公司、孟庆鹏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页);2、自然人保证合同(5页);3、保证合同(4页);4、借款凭证一张;5、电汇凭证(6页)。以上证据欲证明借款人借款,原告分6笔把款转给建发公司,担保人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鼎兴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显示借款种类是政策指导性流动资金,在还款记录一栏显示归还金额为785632.23元,该证据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诉状中要求偿还1000万本金,该证据显示已经归还70多万元,相互矛盾。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款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的提款条款(6.2条)不符,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应于2014年7月3日提款2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当中,贷款人原告违反约定,于2014年7月4日才发放200万元。第二笔款项,合同约定2014年7月4日发放300万元,在合同实际履行当中,违反约定,发放200万元。第四笔,合同约定2014年7月9日发放200万元,在合同实际履行当中,违反约定,实际发放80万元。截止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在合同实际履行当中,违反约定,仅发放780万元。没有按约发放贷款,导致借款人资金计划打乱,影响生产销售,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违约行为与借款人(第一被告)不能如约偿还借款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被告鼎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5份汇划专用凭证。欲证明原告已经未经我方同意,强行扣划1115076.67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强行扣划,认为这5笔账均是鼎兴公司打到建发公司的账号上,原告才能扣划这钱。被告建发公司、孟庆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利息变动明细一览表及利息收取凭证,欲证明被告利息还到2015年6月20日;2、活期存款分户账,欲证明2015年6月20日以前,利息正常还,2014年11月21日到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由担保公司代偿;3、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欲证明借款企业出现还款问题后,担保公司同意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建发公司、鼎兴公司、孟庆鹏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鼎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建发公司与原告农发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龙头加工企业小麦收购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小麦,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为6.00%。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随之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提款计划为:2014年7月3日,金额为200万元整;2014年7月4日,金额为300万元整;2014年7月7日,金额为300万元整,2014年7月9日为200万元整。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约定提款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提前后推迟10日提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还款计划:2015年5月18日,金额为1000万元整。同日,孟庆鹏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鼎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发放贷款情况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电汇建发公司400万元,分两次,每次均为200万元;2014年7月7日,原告电汇建发公司30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电汇建发公司80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电汇建发公司1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电汇建发公司120万。原告发放贷款合计1000万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建发公司正常偿还利息。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鼎兴公司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5年1月7日,被告鼎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2015年4月17日)将担保贷款本息全额缴存贵行,从2015年1月起至贷款到期前,每月按时、足额将所担保贷款利息缴存贵行。如违反上述承诺,我公司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接受人民法院对该笔贷款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11月21日到2015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由鼎兴公司代偿。利息扣划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扣划建发公司账户5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扣划建发公司账户48222.22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扣划建发公司账户48222.22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扣划建发公司账户18.3万元。2015年7月21日扣划建发公司账户6276.86元(账户余额)。原告起诉到法院后,2015年9月1日,原告扣划建发公司账户785632.23元本金,该笔借款由鼎兴公司代偿。2015年9月21日,原告扣划建发公司账户1.83元(存款结息),之后未再还。截止目前,建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14367.7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发公司订立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将1000万元贷款打到被告建发公司的银行卡,被告建发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2015年7月份及以后利息,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已代偿1115076.67元,本院支持被告偿还9214367.77元本金及2015年6月2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付的6278.69元。被告鼎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鼎新公司保证为被告建发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庆鹏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孟庆鹏保证为被告建发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担保人鼎新公司、孟庆鹏将该笔借款偿还后,享有对借款人建发公司的追偿权。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原告截止到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在合同实际履行当中,违反约定,仅发放780万元。没有按约发放贷款,导致借款人资金计划打乱,影响生产销售,保证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违约行为与借款人(第一被告)不能如约偿还借款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本院认为,1000万贷款数额较大,原告对部分贷款迟延数天给付,不构成根本违约,不需承担违约责任,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建发公司、孟庆鹏未到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14367.7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付的6278.69元)。二、被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庆鹏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河南鼎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孟庆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建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8003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88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园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