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丙春与孙振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春,孙振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孙丙春。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振田。原告孙丙春与被告孙振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丙春、被告孙振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孙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孙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因外出务工找到现任村会计张军,要求张军从本村内找人代耕涉案土地,不收取任何费用。该土地现由被告耕种,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土地返还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位于某村的西南沟土地1.56亩;支付原告土地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田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查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7日承包位于某村地名为“××”,东至地边,西至地边,南至地边,北至地边,该土地现由被告耕种。因土地归属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原告所承包的家庭承包土地,原告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主张被告返还该土地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其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对某村会计张军所作的调查笔录,某村民委员会并未对被告耕种涉案土地进行重新发包,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经济损失的主张,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田返还原告孙丙春所承包的“××”土地1.56亩(东至地边,西至地边,南至地边,北至地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交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