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喜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第004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军,男,1997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抢劫嫌疑,于2015年11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喜军于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在海城市王石镇庙宇村川虹桥北侧小路上,使用暴力将在路边捡柴火的钟某某(被��人,女,56岁)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425元、旧手机1部及纱巾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海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喜军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王喜军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喜军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喜军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可代理审判员 成 浩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