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高娟英与所永涛、所永刚、赵花丽、宋卫东、赵玉雷、滕波、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娟英,所永涛,所永刚,赵花丽,宋卫东,赵玉雷,滕波,刘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967号原告高娟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所永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所永刚,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花丽,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卫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玉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滕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新华,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高娟英与被告所永涛、所永刚、赵花丽、宋卫东、赵玉雷、滕波、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娟英的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被告所永涛、所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花丽、宋卫东、赵玉雷、滕波、刘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娟英诉称,被告所永涛、所永刚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宋卫东、赵玉雷、滕波、刘新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款,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所永涛、所永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花丽、宋卫东、赵玉雷、滕波、刘新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娟英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月息2%。借款人所永涛、所永刚担保人宋卫东、赵玉雷、滕波、刘新华又查明,被告赵花丽与被告所永刚系夫妻关系,被告所永刚向原告借款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均证明被告所永涛、所永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被告所永涛、所永刚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也予以认可,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永涛、所永刚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花丽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赵花丽系被告所永刚之妻,可以认定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花丽应与所永刚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宋卫东、赵玉雷、滕波、刘新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所永涛、所永刚、赵花丽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花丽、宋卫东、赵玉雷、滕波、刘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16万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共计6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所永涛、所永刚、赵花丽共同偿还原告高娟英借款本息共计6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卫东、赵玉雷、滕波、刘新华���被告所永涛、所永刚、赵花丽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所永涛、所永刚、赵花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款144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龙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