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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华仕纳纸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兰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仕纳纸制品有限公司,北京兰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仕纳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南郎中村光明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孙汝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去碑营村。法定代表人张雪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致盛,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仕纳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兰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瑞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仕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先、被上诉人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瑞公司一审起诉称:兰瑞公司向华仕纳公司提供包装用纸板等,华仕纳公司欠付兰瑞公司货款404950.69元。为结算该笔货款,华仕纳公司于2015年6月底,为兰瑞公司出具支票1张,出票单位为华仕纳公司,票据金额404950.69元,收款人为兰瑞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北小营支行。2015年7月6日,兰瑞公司将该支票存入开户银行,被退回,原因为未填写密码或密码错误。兰瑞公司要求华仕纳公司更换支票或支付现金,未果。故兰瑞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华仕纳公司支付兰瑞公司票据款404950.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495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华仕纳公司承担。华仕纳公司一审答辩称:兰瑞公司诉状中有一些内容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兰瑞公司与天津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均向华仕纳公司提供纸板到2014年底,华仕纳公司与兰瑞公司和天津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最后的对账。兰瑞公司有一个业务员专门负责和华仕纳公司的业务,该业务员后来离职。在兰瑞公司供货期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纸板有破损、弯曲等,华仕纳公司多次向兰瑞公司提出,兰瑞公司同意予以退货或者减少货款。因为兰瑞公司的业务员突然离职,兰瑞公司至今没有解决纸板质量问题,由于兰瑞公司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华仕纳公司生产的产品有部分瑕疵。2015年7月,兰瑞公司的财务来到华仕纳公司处说让华仕纳公司出具1张支票,没有支票回去就会被开除,华仕纳公司出于同情提供了1张支票,让财务转告兰瑞公司,要解决纸板质量问题和进行对账,对账后,华仕纳公司再将支票上的数额予以填写完整,并提供支票密码。华仕纳公司当时给兰瑞公司财务的支票上出票日期和金额空白,密码空白,其余记载齐全。兰瑞公司拿到支票后没有主动联系华仕纳公司。经过华仕纳公司计算,华仕纳公司欠兰瑞公司货款应该是265728.31元,兰瑞公司给华仕纳公司开具过发票,发票金额是265728.31元,并不是兰瑞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华仕纳公司认可尚欠天津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部分货款。兰瑞公司基于不正确的事实主张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理。华仕纳公司认为兰瑞公司主张的案由错误,应是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兰瑞公司的起诉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瑞公司向华仕纳公司提供纸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华仕纳公司欠付兰瑞公司纸板货款,华仕纳公司给兰瑞公司开具了票号为1030113013326954的转账支票1张。兰瑞公司持有的涉诉转账支票票面载明:票号为1030113013326954,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收款人为兰瑞公司,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北小营支行,票面金额为四十万零四千九百五十元六角九分,密码空白,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华仕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2015年7月8日,该支票因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密码填写错误被银行退票。兰瑞公司称双方从2010年开始合作,合作到2014年11月下旬结束。2015年双方对账后,华仕纳公司共计欠兰瑞公司货款404950.69元,华仕纳公司给兰瑞公司出具了涉诉转账支票。华仕纳公司称出票时票面金额空白、出票日期空白、密码空白。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兰瑞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华仕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且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出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兰瑞公司作为该转账支票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支票被退票后,向作为出票人的华仕纳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仕纳纸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兰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票据款四十万零四千九百五十元六角九分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四十万零四千九百五十元六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北京华仕纳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仕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结果必然是错误和不公平的。兰瑞公司与天津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均向华仕纳公司提供纸板。到2014年底,华仕纳公司与兰瑞公司和天津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最后的对账。原因是兰瑞公司供货期间多次出现质量问题,纸板有破损、弯曲等,华仕纳公司多次向兰瑞公司提出,兰瑞公司同意予以退货或者减少货款,但因为负责该业务往来的业务员突然离职,兰瑞公司至今没有解决纸板质量问题,由于兰瑞公司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华仕纳公司生产的产品有部分瑕疵。另外,2015年7月,兰瑞公司的财务来到华仕纳公司处说让华仕纳公司出具1张支票,没有支票回去就会被开除,华仕纳公司出于同情提供了1张支票,让财务转告兰瑞公司,要解决纸板质量问题和进行对账,对账后,华仕纳公司再将支票上的数额予以填写完整,并提供支票密码。但兰瑞公司拿到支票后没有主动联系华仕纳公司。根据兰瑞公司给华仕纳公司开具过发票,实际欠款金额应当是265728.31元,但兰瑞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却是404950.69元,与实际货款不一致。华仕纳公司给兰瑞公司的支票为空白支票,现在上面的金额为兰瑞公司自行填写,是不真实和无效的,并非华仕纳公司所填写。华仕纳公司认为兰瑞公司一审主张的案由错误,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综上,华仕纳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华仕纳公司给付兰瑞公司货款245728.31元,诉讼费由兰瑞公司负担。兰瑞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华仕纳公司、兰瑞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兰瑞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提出借方电话退票单,华仕纳公司提交的天津市茂海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特价纸板通知、调价通知、照片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兰瑞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华仕纳公司虽上诉提出其交付兰瑞公司的票据系未填写金额的空白票据,现在票据的金额系兰瑞公司自行填写。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故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仕纳公司上诉提出兰瑞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兰瑞公司曾经同意退货或减少价款,以及华仕纳公司所欠货款数量不是票据记载金额,而是兰瑞公司所开发票金额,故不应当给付支票记载的金额。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即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但华仕纳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诉事实成立,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华仕纳公司应当按照其签发支票的金额向兰瑞公司付款。华仕纳公司上诉还提出兰瑞公司一审主张的案由错误,本案应是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北京华仕纳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北京华仕纳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刘   正   韬代理审判员 尚   晓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晴书记员李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