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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4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孙某某、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某,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772号原告崔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刘聪睿(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被告焦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梁园第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崔某诉被告孙某某、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竹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刘聪睿,被告杨某、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担保人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崔某多次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被告孙某某归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杨某、焦某某辩称:担保人杨某、焦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人。本案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主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未向两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两担保人不承担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即便认定两担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其保证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原告在该期限内未向担保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应免除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只委托代理人杨某把两间厂房作为原告的抵押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担保期间如何计算,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2、2014年9月19日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账户汇款141万元,2014年9月份就把钱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孙某某了。2014年12月1日,因借款到期被告孙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所以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收条。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5日,被告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内容中的最后一句话,担保人担保此借款和利息及违约费用至还清为止,是后来添加的。被告杨某、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无异议。被告杨某、焦某某对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某、焦某某认为,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原、被告虽未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焦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焦某某对证据1中的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杨某、焦某某认为,该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为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杨某、焦某某并未签字,因此对被告杨某、焦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担保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杨某、焦某某对该借款承担的保证方式在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中另有约定。故被告杨某、焦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焦某某对证据1中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担保人担保此借款和利息及违约费用至还清为止”的内容,被告杨某、焦某某并不知情。这句话是被告孙某某在被告杨某、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添加上去的,被告杨某、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焦某某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杨某、焦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条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杨某、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被告孙某某实际收到的借款就是141万元,剩余9万元是扣掉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借给孙某某141万元,原告称剩余9万元交付的是现金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孙某某、杨某、焦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中“担保人担保此借款和利息及违约费用至还清为止”的内容,是在当时被告孙某某书写借条时写上的,不是后来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出具的证明系自己的陈述,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告崔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崔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分两次汇入被告孙某某指定的账号人民币141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同原告崔某重新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杨某、焦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此借款和利息及违约费用至还清为止。孙某某如不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2014年12月1日,原告崔某与被告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为孙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崔某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崔某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某某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4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金的数额应确认为141万元。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担保此借款和利息及违约费用至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已对利息作出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且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最高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孙某某、杨某、焦某某、商丘市天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