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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3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栗绪阳,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栗绪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液压岗附近因无证驾驶、套牌被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从其驾驶的车内挎包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共计21.4232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红色颗粒0.6428克及电子秤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称重记录、照片等书证;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振军审 判 员  梁 丽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