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慧芳与潘乙、徐慧玲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慧芳,潘乙,徐慧玲,徐智强,徐国海,蔡黎英,徐燕萍,徐兰萍,徐国兴,徐美英,徐荣,徐崇恩,徐利祥,吴凤英,徐雁云,潘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芳,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乙,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虞身勍,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娇,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慧玲,女,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被告徐智强,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审第三人徐国海,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蔡黎英,女,192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审第三人徐燕萍,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审第三人徐兰萍,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审第三人徐国兴,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四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海。原审第三人徐美英,女,193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徐荣,女,194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徐崇恩,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审第三人徐利祥,男,193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佳燕,女,住同上。原审第三人吴凤英,女,194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审第三人徐雁云,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审第三人潘某甲,男,201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潘乙,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虞身勍,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娇,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慧芳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利根(于2015年去世)、徐利祥、徐联发(曾用名徐利发,于2012年5月25日去世)、徐美英、徐玉英(于2012年去世)、徐麟发(即徐林法,于2015年去世)、徐纪荣(于2015年去世)均是徐永裕(于1987年1月26日去世)王婉贞(于2011年8月23日去世)夫妇的子女。蔡黎英系徐利根妻子,徐燕萍、徐兰萍、徐国兴、徐国海均系二人的子女。徐秀英(2005年8月2日去世)系徐联发妻子,徐慧芳及徐智强、徐慧玲均系二人的子女。潘江龙(于2010年左右去世)系徐玉英丈夫,潘乙、潘蓓蕾均系二人的子女。吴凤英系徐林法妻子,徐雁云系二人之女。徐荣系徐纪荣妻子,徐崇恩系二人之女。上海市天宝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土地证登记使用人为“王婉贞等捌人”,备注栏有“王婉贞、徐利根、徐利祥、徐利发、徐美英、徐玉英、徐麟发、徐纪荣”。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潘乙、潘某甲两人户籍在册并长期由该两人共同居住。徐永裕、王婉贞生前与潘乙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为两层,于2004年翻建为四层。关于系争房屋的翻建情况,徐慧芳认为徐联发参与了翻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系由潘乙出资翻建。2013年10月6日,潘乙作为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9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55.4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3,277.10元,包括评估价格951,717元、价格补贴285,515.10元、套型面积补贴366,045元;装潢补偿为19,500元;该户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分别为虹口区彩虹湾2期10/幢栋西单元2501室(设计面积74.67平方米,房屋总价1,743,544.50元)、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设计面积48.82平方米,房屋总价464,522.30元);各类补贴奖励包括购房补贴302,316.32元、搬迁补助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二补贴4万元、征收面积奖39,000元、协议签约奖1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按期搬迁奖2万元、超比例签约奖2万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14,000元、签约生效记息奖36,510.22元。协议上另有底面积奖励计算金额244,030元。上述款项共计2,651,334.02元,扣除购房款2,208,066.80元,尚余货币补偿款443,267.22元,已由潘乙领取。徐慧芳认为其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分得征收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乙支付其征收补偿款12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王婉贞、徐利根、徐利祥、徐联发、徐美英、徐玉英、徐林法、徐纪荣作为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使用人,依法可以取得被征收人地位,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签约面积奖和底面积奖励。现王婉贞、徐利根、徐联发、徐玉英、徐林法、徐纪荣均已去世,其继承人可依法继承相应征收利益。鉴于系争房屋长期由潘乙居住,房屋翻建后的部分亦由潘乙居住,故可认定房屋翻建以潘乙为主体,故潘乙可对翻建部分的房屋价值补偿款和签约面积奖酌情多分。除签约面积奖之外的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取得,用于保障居住使用人的安置。综合上述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徐联发可分得征收补偿款份额为15万元,该款应由徐联发的子女即徐智强、徐慧玲、徐慧芳继承分得。鉴于潘乙已向徐智强支付征收补偿款15万元,故徐慧芳应得征收补偿款5万元应由徐智强予以支付。徐智强辩称徐联发留有让其继承所有财产的遗嘱,但未能向法院提供,法院无法采信。因潘蓓蕾下落不明,且年籍情况不详,无法通知,其应得份额予以保留,由潘乙负责保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智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慧芳征收补偿款5万元;二、驳回徐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慧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征收协议》中认定的建筑面积39平方米,是由《房屋测绘成果表》中记载的一楼23.9平方米加上二楼23.9平方米减去一楼天井8.37平方米。潘乙的翻建行为是对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赠与。本次房屋征收利益是由权利人共享,应该均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金额明显偏低,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慧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乙辩称,不同意徐慧芳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产权人虽是土地证上登记的七人,但长期由潘乙、潘某甲共同居住。2004年接到私有危房督修通知,故潘乙将系争房屋推倒重建成四层。翻建时没有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徐慧芳提出的计算方式算出的面积比征收单位认定的多,该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仅是其为了凑出征收协议上认定面积的数字自己想出来的。潘乙取得征收补偿款后,分给徐利根、徐智强各15万元,分给徐美英、徐麟发、徐纪荣、徐利祥各11万元。潘乙已经将徐联发的应得份额支付给了徐智强。原审被告徐慧玲述称,尊重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潘某甲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与潘乙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徐美英述称,因相邻住户亦要翻建,两家共用的墙也拆除了,故是推倒重建为四层房屋。虽潘乙是王婉贞孙子辈,但王婉贞平时生活都是由潘乙照顾,即便本次动迁中潘乙多拿,也是应该的,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蔡黎英、徐燕萍、徐兰萍、徐国兴、徐国海述称,同意徐慧芳的上诉请求。徐利根仅分得15万元份额是不足的。潘乙翻建是为了多获得动迁利益。潘乙一家居住系争房屋,翻建也是为了改善其自己的生活环境。当时潘乙母亲与其他兄弟姐妹讲好翻建不影响以后动迁利益的分配。原审第三人徐利祥述称,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这么多年来,王婉贞一直由潘乙照顾,故潘乙获得较多动迁利益也是应该的,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智强述称,不同意支付5万元给徐慧芳,因父亲徐联发生前留有遗嘱,其财产归徐智强继承。因徐智强目前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等2016年11月底出戒毒所后再向法院提供遗嘱。原审第三人吴凤英、徐雁云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中,徐智强表示,其收到潘乙支付的15万元征收补偿款,已分给徐慧玲5万元。父亲徐联发生前留有遗嘱,其财产由徐智强继承。因徐智强目前在戒毒所,而其配偶没找到该遗嘱,要等徐智强在2016年11月底出了戒毒所后再去找。何况徐慧芳未对父亲徐联发尽到赡养义务,无权分得遗产,故不同意徐慧芳的诉讼请求。徐荣、徐崇恩、徐利祥则表示,徐慧芳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徐纪荣、徐利祥各分得11万元征收补偿款没有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慧芳主张的认定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无任何依据,且根据该计算方式也得不出此次房屋征收中征收单位认可面积的数额,故对其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徐慧芳提出潘乙的翻建行为是对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的赠与,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长期由潘乙居住,房屋翻建后的部分亦由潘乙居住,故可认定房屋翻建以潘乙为主体,潘乙可对房屋价值补偿款和相关面积奖酌情多分。其余各项奖励补贴,应由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人取得,用于保障实际居住使用人的安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补偿金额,是行使自由裁量权,且酌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未致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本院予以维持。徐联发作为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使用人,依法可以取得被征收人地位,有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相应权益。因徐联发已去世,其相应征收权益由其继承人取得。徐智强、徐慧芳、徐慧玲作为徐联发的子女,相对外部,应属统一整体,潘乙将徐联发应得的15万元交予徐智强予以分配,符合常理。并且,徐慧芳并非是以徐智强未交付其5万元而向潘乙主张权利,而是不认可潘乙分配给徐联发的征收利益数额,故潘乙的分配行为并无不当。徐智强在原审时表示徐联发留有让其继承所有财产的遗嘱,虽嘱其配偶寻找但未能找到,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徐智强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所称的遗嘱,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徐慧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陈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