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7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无前科。辩护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峰、代理检察员谢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甲的车辆非法营运了客人,认为影响了其合法经营的客车生意。当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前往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拍打陈某甲停在楼下的面包车并大声辱骂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随即下楼查看,刘某某顺势进入陈某甲二楼客厅,并与陈某甲发生抓扯扭打,在此过程中,刘某某被陈某甲摔倒在地,并致胸部撞到茶几,后陈某甲又脚踹刘某某背部,致刘某某六根肋骨骨折。经雷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得知被告人陈某甲的面包车非法营运了客人,认为影响了其合法经营的客车生意。当日2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前往被告人陈某甲住处,拍打陈某甲停在楼下的面包车(该车前挡风玻璃被打碎),并大声辱骂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随即下楼查看。后二人进入陈某甲家二楼客厅,并发生抓扯、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摔倒在地,并致其胸部撞到茶几,又脚踹了刘某某背部。随后陈某甲儿子陈某以刘某某酒后闯入其家中为由向雷波县公安局永盛派出所报警,民警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后发现其受伤。经雷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六根肋骨多处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垫付给被害人医药费1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请求法庭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雷波县公安局永盛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雷波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处警记录、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挡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质证书、DVD光碟1张及制作说明、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余某某、彭某某、徐某某、陈某乙、陈某、陈某丙、喻某、陈某丁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请求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殴打被害人,并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住处损坏被告人财物、辱骂被告人所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垫付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曾剑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呷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