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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宝臻、杜国军与被告唐有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宝臻,杜国军,唐有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841号原告程宝臻,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国税局职工,住北票市。原告杜国军,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票市国税局职工,住北票市。被告唐有银,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北票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街三段66号。负责人吕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原告程宝臻、杜国军与被告唐有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宝臻、杜国军,被告唐有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士军、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宝臻、杜国军诉称,2015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在北票市农电局门前路段处,被告唐有银驾驶辽NTX1**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程宝臻、杜国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有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国军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8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程宝臻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7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出院后先后前往北京、沈阳等地进行检查。后原告程宝臻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被告唐有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程宝臻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0元,原告杜国军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若二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二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唐有银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我系辽NTX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唐有银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对于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国军的伤情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程宝臻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原告杜国军发生的复印费及原告程宝臻发生住宿费、复印费、配镜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程宝臻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没有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出院后去外地检查的费用因为没有医生的诊断,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偏高,我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中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数额我公司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在北票市农电局门前路段处,被告唐有银驾驶辽NTX1**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程宝臻、杜国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有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国军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8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双手皮擦伤,左肩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住院结算单1,864.38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杜国军在北票市中医院支付病案复印费用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宝臻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8月17日入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右肘部皮擦伤,左前臂皮擦伤”,医嘱二级护理,支付住院结算单22,403.83元。原告程宝臻于2015年8月17日在北京煕仁医院有限公司支付挂号检查费用880元。原告程宝臻于2015年8月30日在沈阳医大四院验光配镜中心支付验光费用22元,配眼镜费用952元。原告程宝臻于2015年10月29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支付挂号费用7元,检查费用185.90元。原告程宝臻住院治疗及前往外地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含眼镜费用)24,450.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宝臻在北票市中医院复印病案支付费用70元。原告程宝臻系城镇户籍,2015年12月18日,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宝臻左肱骨外科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眼外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手术取钢板的后续手术费约需10,000元。关于被鉴定人程宝臻眼部外伤后续治疗费用,北票地区医疗机构不具备治疗条件,需上级医院诊治,故无法鉴定眼部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程宝臻支付鉴定费用849元。被告唐有银驾驶的辽NTX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药费清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唐有银驾驶的辽NTX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有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杜国军提出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系非面部损伤且未达到评定伤残等级的严重程度,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程宝臻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为由提出的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北票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及理由,故对北票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程宝臻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相关损失可依照上一等级进行计算,故伤残系数应为30%。关于原告程宝臻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北票市中心医院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均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程宝臻后续治疗费用中左肱骨外科颈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手术取钢板的后续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中治疗眼部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程宝臻未提供医生诊断为由提出的其前往北票市以外的医院就诊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告程宝臻选择前往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无不当,且结合在案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在上级医院检查所支付的费用均系合理费用,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程宝臻配镜费用、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程宝臻伤情、就诊情况及在案证据,原告程宝臻配镜费用、前往外地检查期间住宿费用均系实际发生,且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程宝臻提出的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嘱及相关诊断,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宝臻系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原告杜国军、程宝臻住院期间均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程宝臻治疗期间交通住宿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杜国军治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国军医疗费1,86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9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宝臻医疗费24,451元,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1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174元,合计244,657元。三、驳回原告杜国军、程宝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849元,复印费82元,合计2,531元,由被告唐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原告杜国军:医疗费:1,864元伙食补助费:20元×25天=500元护理费:96元×25天=2,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2元原告程宝臻:医疗费:24,451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65天=1,300元护理费:65天×96元=6,24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30%=17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元×3年×30%=26,17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复印费:7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二人复印费合计82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849元,合计2,53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