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小华、张庆玲与被告何跨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张庆玲,何跨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王小华,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庆玲,男,199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席高,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庆玲之父。法定代理人:王小华,女,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庆玲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跨海,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责人:何福祥,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华、张庆玲与被告何跨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原告张庆玲的法定代理人王小华、张席高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何跨海、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申请对张庆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出来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华及原告张庆玲的法定代理人王小华、张席高、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跨海、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3时15分许,被告何跨海驾驶湘F6HK**号小车,由南江镇五角村往平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平江县南江镇浆田村路段左转弯进入主道时,将由平江往南江方向行驶的张庆玲驾驶的湘F66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小华)撞倒在地,造成张庆玲、王小华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江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二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用为6113.96元。经鉴定,原告王小华为十级伤残、张庆玲为九级伤残。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1280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跨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王小华、张庆玲的身份证明及其张席高的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何跨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庆玲次要责任,王小华无责。3、张庆玲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张庆玲的受伤程度。4、王小华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实王小华的受伤程度。5、王小华、张庆玲鉴定费票据,证实两原告为鉴定支出的费用。6、王小华(6张)、张庆玲(18张)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张庆玲自己支付医药费5012元,王小华自己支付医药费1101元。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在事故中的摩托车损失。被告何跨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58899.33元,被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何跨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张庆玲7张,王小华9张),证明何跨海已为张庆玲支付医药费13953.8元,已为王小华支付医药费38295.53元,共计52249.33元。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何跨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何跨海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为何跨海所有。5、收条复印件二张,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请法院变更,张庆玲没有驾驶资格,张庆玲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对两原告的鉴定报告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请法院给予期限考虑。医疗费我们有进行医保核减的权利,建议按15%进行核减。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跨海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对两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张席高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可其质证意见;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何跨海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王小华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可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何跨海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王小华的鉴定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张庆玲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何跨海、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王小华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101元,张庆玲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4012.96元。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认为票据没有写摩托车号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对原告的摩托车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对于被告何跨海提供的第1、3、4份证据,原告王小华、张庆玲、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何跨海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王小华、张庆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000元的票据是原告方自己支付的,被告何跨海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现金也包括在票据里面,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认为原告方没有申请追加作为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核算金额为52249.33元;对于被告何跨海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无异议,原告王小华、张庆玲认为这4000块钱全部是交了医药费的,出院结账的时候是被告何跨海去结的,所有的票据在被告何跨海处,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13时15分许,被告何跨海驾驶湘F6HK**号小型客车,由南江镇五角村往平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南江镇浆田村路段处左转弯进入主道时将由平江往南江方向行驶由张庆玲驾驶的湘F66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小华)撞倒在地,造成张庆玲、王小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40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跨海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玲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人未戴安全头盔,张庆玲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两原告首先被送往南江镇卫生院救治,随后王小华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于2015年2月17日转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张庆玲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1天,原告王小华共用去医药费39396.53元,其中王小华自己支付了1101元、被告何跨海支付了38295.53元,原告张庆玲共用去医药费17966.76元,其中张庆玲自己支付了4012.96元、被告何跨海支付了13953.8元(何跨海为二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票据在何跨海处)。原告王小华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等,2015年9月2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原告张庆玲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9月2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对张庆玲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庆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小华系原告张庆玲之母。被告何跨海驾驶的牌号为湘F6HK**号小型轿车属何跨海所有,何跨海于2014年10月31日就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跨海具有有效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何跨海支付给二原告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两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一)、原告王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已提交票据,原告自己支付了前段医疗费1101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2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101元(另外被告何跨海为王小华支付了医疗费38295.53,因原告未将该笔医疗费列进诉讼请求中,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计算进来);2、关于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书为六个月,为25212元/年÷12×6=12606元,原告请求支持12600元,故本院支持12600元;3、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有一个子女需要扶养,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1022.5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2年×10%÷2=902.5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王小华因伤住院30天需要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30=33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去浏阳、平江县城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行程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鉴定费14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小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1-8项原告王小华的损失为51453.5元。(二)、原告张庆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张庆玲已提交票据,张庆玲自己支付了前段医疗费4012.96元,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2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6012.96元(另外被告何跨海为张庆玲支付了医疗费13953.8元,因原告未将该笔医疗费列进诉讼请求中,故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计算进来);2、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张庆玲因伤住院31天需要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31=34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去平江县城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行程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鉴定费14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庆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均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张庆玲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修理,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故本院支持800元,综合1-8项原告张庆玲的损失为65993.96元。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跨海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玲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人未戴安全头盔,张庆玲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王小华、张庆玲的损失,由何跨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庆玲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张庆玲对王小华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何跨海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华医疗费3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护理费33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47489.5元,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玲医疗费60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4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等合计61944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王小华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56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994元,原告张庆玲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649.9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049.96元,这些损失应由湘F6HK**号小型客车一方赔偿70%,由被告张庆玲承担30%。因被告何跨海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平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华2564元×70%=1795元、赔偿张庆玲2649.96元×70%=1855元。被告何跨海赔偿原告王小华鉴定费980元、赔偿张庆玲鉴定费980元。关于被告何跨海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2249.33元,因原告未将这笔医疗费列入诉讼请求中,本院无法处理,何跨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华人民币47489.5元、赔偿原告张庆玲人民币619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华人民币1795元、赔偿原告张庆玲人民币1855元;被告何跨海赔偿原告王小华人民币980元、赔偿张庆玲人民币980元(何跨海应赔偿的数额可在已向王小华、张庆玲支付的现金4000元中抵减);驳回原告王小华、张庆玲的其它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小华人民币49284.5元、赔偿张庆玲63799元。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张庆承担552元,被告何跨海承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