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鹰潭第三医院与余爱英、叶慧华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第三医院,余爱英,叶慧华,叶师春,叶军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564号原告鹰潭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姚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爱英。被告叶慧华。被告叶师春。被告叶军春。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干林,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鹰潭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爱英、叶慧华、叶师春、叶军春(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军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兆、徐加良,被告余爱英、叶慧华、叶师春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鹰潭第三医院精神科常年招聘男护工,要求年龄在47周岁以下,条件优异的可以放宽至51岁以下。被告的近亲属叶勇元在明知年龄不符合原告要求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身份证件,把原本为1956年的出生时间篡改成1963年,从而达到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原告认为叶勇元通过篡改身份,改变年龄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故原告与叶勇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仲裁,被告也向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鹰劳人仲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也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时另一份裁决书也确认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的合同确认无效后,法律对双方的关系不再进行约束,也即丧失了请求权的基础。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鹰潭第三医院与叶勇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叶勇元并没有伪造身份信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叶勇元是2014年10月份即开始到原告处工作,且2014年12月叶勇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向叶勇元出示《鹰潭第三医院招聘信息》,原告预先拟定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对年龄特别限制,实际招聘中原告是知晓叶勇元实际年龄的,叶勇元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叶勇元自2014年10月份起即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叶勇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叶勇元签订《鹰潭第三医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叶勇元到原告处从事男护工工作,叶勇元在该份合同中写明身份证号码为××,且于当天签署《自愿放弃缴纳“五险”声明书》,叶勇元在该份声明书中写明身份证号码为××。原告招聘信息里第(二)项里写明要求男护工“年龄在47周岁以下,如果身体强健、能吃苦耐劳年龄可放宽到61年以后出生的”。叶勇元真实身份证号码为××。合同签订后,叶勇元即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5日叶勇元因交通事故去世。2015年11月9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叶勇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裁决原告与叶勇元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同日鹰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鹰劳人仲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叶勇元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8月5日)。另查明,被告余爱英系叶勇元的妻子,被告叶慧华、叶军春、叶师春分别是叶勇元与余爱英的长女、长子、次子。上述事实,有原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直系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招工信息、鹰潭第三医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放弃缴纳五险申明书、叶勇元工作牌、××院工作人员考勤表、叶勇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鹰劳人仲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鹰劳人仲字(2015)6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叶勇元通过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由于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事实行为状态,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在实际工作中形成的隶属性质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行为状态,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劳动合同无效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条款明确,只要有实际用工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叶勇元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即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其与叶勇元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鹰潭第三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鹰潭第三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军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