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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君达与胡昌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达,胡昌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934号原告刘君达。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昌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凯瑞商务楼8楼。负责人苏文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祥(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珊(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君达与被告胡昌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达的委托代理人朱杰、被告胡昌军、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祥、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达诉称,2014年9月28日,胡昌军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马甸地段遇刘君达骑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君达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胡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君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救治。苏N×××××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登记为胡昌军,其为该车向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1390元。被告胡昌军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已经支付了54500元。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胡昌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救助基金的管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原告及事故肇事方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特申请我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9493.27元,现我公司要求原、被告优先偿还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19493.2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8时,被告胡昌军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3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7K+800M处时,与原告刘君达骑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君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行钛合金颅骨修补术,住院23天,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09004.09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175.49元)。事发后,被告胡昌军垫付人民币545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抢救费19493.27元。2015年12月1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君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内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为七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2以上,已修补)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272元。另查明,苏N×××××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胡昌军所有,其为该车向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又查明,王妹英(1924年2月22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其生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胡昌军提供的收条、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胡昌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依交警部门的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胡昌军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胡昌军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由于胡昌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昌军按责承担8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9004.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83天×2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参照当地普通护工的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应为18000元[100元/天×(60+120)];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时虽然已超过60岁,尚能从事相应的劳动,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标准31077元/年确定为85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应为428天,故误工费为36380元(85元/天×42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3082.48元(14958元/年×18年×4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6057.75元(11820元/年×5年÷4人×41%);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9、车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1984.32元,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1984.32元,被告胡昌军应承担80%为137587.46元,因被告胡昌军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500元(50000元×85%);被告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计人民币162500元。被告胡昌军应赔偿原告95087.46元(137587.46元-42500元),因被告胡昌军已垫付54500元,故被告胡昌军尚应赔偿原告40587.46元。关于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主张由原、被告优先偿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9493.2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刘君达人民币143006.73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9493.27元。三、被告胡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刘君达人民币40587.46元。四、驳回原告刘君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鉴定费2272元,合计2967元,由原告负担593元,被告胡昌军负担237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胡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