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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9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季与陈启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季,陈启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268号原告:周季,女,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启兵,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季诉被告陈启兵健康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兵,被告陈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季诉称:原告系被告经营的夜啤酒店楼上住户。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楼下从事夜啤酒经营,其经营的夜啤酒店因未安装排烟管道导���排除的油烟严重影响原告居住环境。原告层多次与被告沟通油烟问题均无果。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因油烟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并被打伤。经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轻型脑损伤,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5202.77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4.95元;误工费1400元(200元/天7天);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天6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54.95元。被告陈启兵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当晚原告的丈夫王某某醉酒后从楼上故意往下泼水,淋到正在被告店里吃饭的客人。原告就和客人打起来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晚上,居住在江津区夜啤酒店楼上的王某某(系原告周季丈夫),因该店未安装排烟管道,与店主被告陈启兵发生争吵。后王某某从二楼倒水,淋到正在该店吃饭的一桌客人。王某某和原告周季与吃饭的一桌客人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原告周季和王某某被打伤。后原告周季又与被告陈启兵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挽打。经人报警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派出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民警到场时,与原告周季发生打架的客人已全部离开,无法找到该桌客人。原告周季受伤后于8月23日凌晨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治疗6天。原告周季的伤情经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面部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原告周季因治疗受伤共花费医疗费3374.95元。另查明:原告周季在江津区鲁西肥牛酒楼担任大堂经理。庭审中,被��陈启兵对原告周季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异议。原告周季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374.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天6天);3、误工费489.36元(29770元/年÷365天6天);4、交通费50元;5、营养费1000元。以上金额共计5394.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急诊科留观患者病历、门诊诊断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案件接报回执、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因油烟管道的安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周季的丈夫王某某从楼上泼水,与在被告陈启兵店里吃饭的客人发生争吵,原告周季被该桌客人殴打。结合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陈启兵在原告周季被殴打后也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陈启兵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周季对纠纷的引起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陈启兵的责任。原告周季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启兵与殴打原告周季的客人系一伙,被告陈启兵和该桌客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所受伤情经诊断为轻型脑伤;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该伤情与被告陈启兵的侵权行为关联性较弱。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陈启兵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季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季无需要护理的医嘱,也未提交护理卡,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季住院6天,原告周季的误工时限为6天。原告周季系大堂经理,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周季因治疗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共计5394.31元,由被告陈启兵赔偿15%,即809.14元。原告周季所受的伤害会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09.14元。二、被告陈启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原告周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启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负担170元,被告陈启兵负担30元。此款原告周季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陈启兵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