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广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超,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4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广超在本区唐陆公路往东200米靠近王家桥路处,伙同他人持木棍、砖头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新阳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广超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广超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超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超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广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广超有投案自首情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广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