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丽君、师某某、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师某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丽君(绰号“小二”),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师某某,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丽君、师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丽君、师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丽君伙同宋某(已起诉)、张某(已起诉)行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前峰南路南上庄村口,用自制的工具窃取1辆价值27342元的蓝色比亚迪F0轿车,作案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车辆未追回。2.2012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丽君伙同郭某某(已起诉)行至长治市城区康园小区3号楼下,用自制的工具窃取1辆价值26653元的蓝色比亚迪F0小型轿车,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车辆未追回。3.2012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丽君伙同张某(已起诉)行至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路218号建安小区门口西侧路边停车位附近,用自制的工具窃取1辆价值15448元的白色长安小型客车,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车辆未追回。4.2012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丽君伙同张某(已起诉)行至长治市御龙庭小区门前,用自制的工具窃取1辆价值23393元的黄色比亚迪F0轿车,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车辆未追回。5.2012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丽君伙同张某(已起诉)行至长治市城区太行东街联通营业厅门口,用自制的工具窃取1辆价值22481元的灰色比亚迪F0小型轿车,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车辆未追回。6.2012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郭某某(已起诉)、鲍某某(已起诉)、宋某某(已起诉)四人行至长治市城区教育局对面潞华小区门口,用自制的工具窃取1辆价值14387元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以1000元将该车销赃,赃款全部挥霍,车辆未追回。7.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师某某伙同郭某某(已起诉)、张某(已起诉)行至长治市潞州剧院分水岭41号,用自制的工具窃取1辆价值22654元的蓝色比亚迪小型轿车,后以2500元将该车销赃,赃款全部挥霍,车辆未追回。8.2013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丽君伙同张吗(已起诉)行至长治市畜牧局往西20米处,用自制的工具窃取1辆价值27668元的蓝色比亚迪F0小型轿车,作案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车辆未追回。9.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郭某某行至长治县物资局家属院门口往西20米处,用自制的工具窃取一辆价值25823元的黑色比亚迪F0轿车,作案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2013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行至长治市城西路橡胶巷木材公司家属院门口,用自制的工具窃取1辆价值27342元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车辆未追回。综上,被告人刘丽君作案6起,数额142985元;被告人师某某作案2起,数额49996元;被告人张某作案2起,数额40210元。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郝某1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6000元,二被害人对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丽君、师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刘丽君、师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师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丽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丽君、张某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振军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