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纳雍县雍熙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康复中心。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从六枝县城乘坐出租车来镇宁自治县县城找其朋友未果,遂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四处游逛。其途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锦绘新都慕燃回首理发店楼下时,见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遂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车发动后驾驶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六枝将廖某某抓获,并查获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44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廖某某供述,被害人成某某陈述,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被告人廖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锦绘新都慕燃回首理发店楼下,见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没有上锁,遂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该摩托车发动后盗走。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六枝将廖某某抓获,并查获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1978年10月9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系抓获归案。3、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二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成某某。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某处依法扣押被盗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平头起子二把。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对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平头起子两把及盗窃所得摩托车进行指认。6、发票,证实被盗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成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以2800元人民币购买。(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我停放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锦绘新都小区龙腾网吧旁慕燃回首理发店一楼进门处的蒙德王牌MD125-30B型黄色二轮摩托车被盗。(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廖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中午12点过,我从六枝乘出租车来到镇宁找朋友玩,但未找到。路过河边一家网吧旁时见一辆黄色二轮摩托车没有锁,便用自带的自己以前的摩托车钥匙将车发动后骑回六枝。回到六枝后因钥匙取不出,我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起子撬开匙位置将钥匙拿出。(四)鉴定意见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蒙德王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4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盗窃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慕燃回首理发店门口及现场方位、概貌。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廖某某确认,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锦绘新都慕燃回首理发店门口就是其2015年11月23日盗窃得一辆二轮摩托车的地点。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某身上检查出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平头起子两把。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平头起子二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南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