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阮忠隋与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忠隋,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212号原告阮忠隋,男,汉族,1948年3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阮忠隋与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忠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意向购买合同》后于2014年9月5日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委托拍卖时间定于2015年春拍(时间另定)。但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就关门歇业。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拍卖的义务,现原告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拍卖费用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藏品运输费和原告精神损失等7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服务协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材料证明、收费凭证、被告《意向购买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意向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意向购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王琦”的七贤雅集图,合同适用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价格以具体洽谈后的最终定价为准,成交金额在提货后的1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果不成交则将8,000元退还。当日,原告交付被告8,000元并将拍品交被告保管。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服务协议》1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王琦”的七贤雅集图瓷板画(规格为长109.8cm、宽56cm、客户自定价300万元)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被告为原告物品提供相应服务,协议服务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15年9月4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展览费8,000元,展览成交佣金为成交价8%,原告同意成交状态下佣金和费用于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营销机构与原告结账时支付;未成交状态下的佣金和费用于原告领回物品时支付;展览费在本协议签订日进行支付;其中展览费包括推介、营销、宣传、图录及宣传品制作等费用,该费用不再另行单独向原告收取。双方还约定,如原告委托的物品经被告展览或市场营销活动成交,经被告书面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物品的展览费可以退还原告,被告只收取原告委托物品成交额8%的佣金及代扣代缴的相关税费。如原告委托的物品经展览或市场营销活动未成交,则原告同意该展览费用不予退还。《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对原告委托拍卖物进行展览、制作图录,未向原告提供服务。2015年4月30日,原告取回拍品。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委托拍卖物提供相应服务,包括组织物品进行展览或参加指定的市场营销活动,然被告未提供上述服务。被告去向不明,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现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退还被告收取的服务费8,000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放弃相关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淳道艺术品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阮忠隋服务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革平审 判 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