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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威、吕淑云、肖新勇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威,肖新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吕威,男,回族,住西平县。原告吕淑云,女,回族,住址同上。原告肖新勇,男,汉族,住西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远,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915358-4。代表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威、吕淑云、肖新勇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威、吕淑云、肖新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威、吕淑云、肖新勇诉称,2014年7月23日14时50分,陈玉平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希望大道路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肖新勇驾驶的豫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新勇及豫C**号轿车乘车人吕威、吕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玉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新勇、吕威、吕淑云无责任。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022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438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请求法院对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给予剔除;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4时50分,陈玉平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希望大道路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肖新勇驾驶的豫C**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肖新勇及豫C**号轿车乘车人吕威、吕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玉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新勇、吕威、吕淑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吕威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105.99元;后又转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5177.66元。2014年12月3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威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威因外伤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吕威目前因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治疗后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不能持重物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吕威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吕淑云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264.56元;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654.64元。原告肖新勇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222.74元。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投保有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豫C**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吕威,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总值为27897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豫C**号小型轿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净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23612元。原告吕威的母亲王改荣(生于1948年6月14日)、儿子吕奕磊(生于2006年12月23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改荣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吕威提供了西平县德亿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其系西平县德亿皮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6、7月月份工资分别为3400元、3200元、3150元的证明。原告吕威及家人自2003年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制造业为34058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其它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陈玉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新勇、吕威、吕淑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吕威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派出所、居民委会员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本案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吕威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283.65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吕威提供的西平县德亿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吕威的误工费标准参照制造业3405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原告按132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2316.87元(34058元÷365天×132天)。3、护理费3809.07元(24391.45元÷365天×5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5、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吕威的残疾赔偿金为7037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58539.48元(24391.45元×20年×12%);被扶养人王改荣的生活费为3347.82元(6438.12元×13年÷3人×12%);被扶养人吕奕磊的生活费为8492.10元(15726.12元×9年÷2人×12%)。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车损23612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吕威以上损失共计127980.99元。对原告吕淑云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919.2元;2、误工费801.91元(24391.45元÷365天×12天)。3、护理费801.91元(24391.45元÷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元)。5、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吕淑云以上损失共计6103.02元。对原告肖新勇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22.74元;2、误工费200.47元(24391.45元÷365天×3天)。3、护理费234.02元(28472元÷365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30元)。5、营养费30元(3天×1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原告肖新勇以上损失共计1827.23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135911.2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威、吕淑云、肖新勇损失135911.24元。二、驳回原告吕威、吕淑云、肖新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吕威、肖新勇、吕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义审 判 员  崔海明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二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