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勇强与王斌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川,赵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强。上诉人王斌川为与被上诉人赵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64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蓉霞、张帆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整,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斌川与被上诉人赵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勇强分两次支付给王斌川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3日支付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6日支付借款20000元。王斌川在收到赵勇强第一次借款时出具借条1份,承诺: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在收到赵勇强第二次借款时也出具借条1份,承诺: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后,王斌川于2015年9月22日支付给赵勇强人民币7000元,其他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勇强与王斌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王斌川向赵勇强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给赵勇强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继续归还给赵勇强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支付给赵勇强逾期利息。赵勇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王斌川归还借款,并将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斌川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间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5.6%。至2015年9月22日,王斌川应支付给赵勇强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为4915.73元,王斌川实际支付了7000元,剩余2084.27元可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王斌川还应当归还给赵勇强借款27915.73元,并继续支付给赵勇强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赵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斌川的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斌川应归还给赵勇强借款27915.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给赵勇强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赵勇强负担88元,王斌川负担2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王斌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以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款项的交付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上诉人王斌川变更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3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但上诉人除归还7000元外,还委托李某归还了4000元,原审未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赵勇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李某归还的4000元系被上诉人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斌川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支付给被上诉人赵勇强的4000元系受上诉人委托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王斌川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确实委托证人王某归还4000元,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过该4000元。被上诉人赵勇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李某尚欠被上诉人赵勇强的借款未归还,不可能先归还他人借款,故证人李某支付的4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在下文中陈述。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勇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3月23日,上诉人王斌川委托案外人李某支付被上诉人赵勇强各2000元,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王斌川虽在上诉状中认为讼争借款未交付,但在庭审中,其变更上诉理由认为讼争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发生,除归还7000元外,其还委托李某归还被上诉人4000元,故本院对讼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委托李某归还被上诉人4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对收到李某4000元并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受上诉人的委托,于2015年2月和3月共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元,结合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宝付款凭证,可证明其已委托李某归还被上诉人4000元。其次,被上诉人认为,该4000元系李某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但在庭审中,证人李某陈述其与被上诉人仅在2015年5月存在借款关系,结合本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故李某于2015年2月和3月向被上诉人共支付的4000元,从时间节点分析,不应认定为系李某归还被上诉人2015年5月的借款。最后,被上诉人认为,在2015年5月前其与李某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上诉人主张与李某在2015年5月前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抵充规则,本案上诉人于2014月12月13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6日借款20000元,截至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第一次归还借款时,两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933.34元,故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2000元,扣除933.34元利息,实际归还本金1066.66元,尚欠本金28933.34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第二次归还借款时,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76.42元,故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2000元,扣除576.42元利息,实际归还本金1423.58元,尚欠本金27509.76元。截至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第三次归还借款时,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787.5元,故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7000元,扣除2787.5元利息,实际归还本金4212.5元,尚欠本金23297.26元。综上,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6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斌川归还被上诉人赵勇强借款本金23297.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给被上诉人赵勇强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赵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上诉人王斌川负担249元,被上诉人赵勇强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上诉人王斌川负担39元,被上诉人赵勇强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