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4日)。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陕CA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与红旗路十字,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例行检查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7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户籍材料、驾驶人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宜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