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明发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发,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2004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发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明发在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中段,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从何某某身后将其耳朵上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经价格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70元。对被告人吴明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书面提出被告人吴明发抢夺价值1370元;具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明发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中段一巷子处,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抢夺何某某佩戴在耳朵上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金耳环一对。被告人吴明发于2015年10月5日在安顺市西秀区原龙宫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刑事案件平面示意图,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明发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发曾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价值13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发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吴明发退赔被害人何某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 虹 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林海(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