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继勃与甘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勃,甘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962号原告刘继勃。委托代理人宦中强。被告甘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继勃诉请:1、被告甘晓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8597.11元;2、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7月18日9时35分许,甘晓驾驶川AUV1**号车沿广福桥正街行驶至广福桥正街时,与刘继勃骑行的三轮车发碰撞运动车辆的交通事故,致使刘继勃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继勃无责任。(二)刘继勃在事发后被送往成都双楠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5日),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内容。2015年11月3日,刘继勃的伤情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其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三)川AUV1**号车登记在甘晓名下,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甘晓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门诊费6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护理费2800元(20天),共计垫付16989元;庭审中,甘晓认可对护理费超出法院判决标准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4820.71元(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残疾赔偿金,刘继勃提交了由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街道少陵路社区出具的据证明及房产证,以证实其于201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登记在其名下与刘启健和覃家琼按份共有的武侯区少陵路18号1栋2单元10层11号的房屋中。本院认为,刘继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予以支持,伤残系数为10%。(二)误工费,刘继勃提交了三轮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及证人证言,以证实其长期从事三轮车拉客的生意,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刘继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对其并未提交营运许可证、纳税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45697元/年不予支持,确定为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即31642元/年计算79天(住院期间49天+院外休息30天)。(三)护理费,据刘继勃提交的成都双楠医院病历资料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院外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本院结合刘继勃的伤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9天;对其院外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计算30天。(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继勃提交了户口薄、由达州市达川区石板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由成都市武侯区双楠社区少陵路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实潘淑芬(1933年11月4日出生)育有刘继勃等4名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根据刘继勃在成都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刘继勃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亲潘淑芬需要被扶养的事实,故本院对潘淑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年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甘晓提交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35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纳,且该笔费用系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七)三轮车维修费,刘继勃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刘继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88200.74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127.63元(总金额88200.74-自费药2223.11元-鉴定费850元);甘晓应该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3073.11元(自费药2223.11元+鉴定费850元),因其已经先行垫付了15789元(医疗费10689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故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还应向其返还12715.89元,向刘继勃支付72411.74元。本院对刘继勃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继勃7241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甘晓12715.89元;三、驳回原告刘继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92.5元,由被告甘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诚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14820.71元自费药2223.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8元潘淑芬14859.9元(18027元/年×5年×10%÷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20元80元/天×49天+50元/天×30天鉴定费850元误工费6844.65元31624元/年÷365天×79天营养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