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石城县人民政府、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城县人民政府,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石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清华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3817196。法定代表人尹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温耀仁,该县法制办主任。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丰溪街办中洲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209062。法定代表人潘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祖礼,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执行人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1号4单元1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7990480。法定代表人王友尔,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城县政府)因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湾里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石城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系石城县政府的下属部门,石城县政府与园区管委会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园区管委会所有项目资金和经费也均由石城县政府统一安排和调配。园区管委会向江西友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尔公司)支付工程款,系执行石城县政府的决定。园区管委会在收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石城县政府进行了汇报,而石城县政府无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要求园区管委会向友尔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石城县政府对于园区管委会违反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友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领导责任,故应当与园区管委会共同承担追回款项的责任。此外,石城县政府还通过该县财政局直接向友尔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行为系明显地规避协助执行义务。石城县政府无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义务,要求园区管委会向友尔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应协助冻结的款项未冻结,应当与园区管委会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城县政府复议称,该政府从未向园区管委会拨款用于支付友尔公司的工程款,园区管委会也从未向友尔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湾里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园区管委会向友尔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或其他款项。虽然石城县政府在收到湾里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确实向友尔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及开发成本,但这属于履行合同的正当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要求协助单位履行义务时,应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湾里法院在其付款给友尔公司之前,从未向其送达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在案件审理阶段,赣州中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其下属单位,即园区管委会。据此,石城县政府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5)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湾指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9年2月25日,石城县政府与友尔公司签订《石城县古樟工业小区开发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石城县政府将石城县古樟小区1500亩土地交由友尔公司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双方的投资分配以成本价为基准进行结算,项目溢价部分的80%归友尔公司,20%归石城县城府。2009年4月26日,友尔公司与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杰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将石城县古樟工业小区二期一阶段土石方推基平整工程发包给剑杰公司。后双方就《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剑杰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向赣州中院起诉[案号为(2012)赣中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赣州中院依据(2012)赣中民一初(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1月19日向园区管委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友尔公司工程款2000万元,并要求园区管委会暂停支付友尔公司在该管委会的上述工程款。案件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赣民一终字第22号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剑杰公司向赣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赣州中院将该案指定给赣县人民法院执行。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向园区管委会送达了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1850万元工程款。但此后园区管委会未能追回该款项。此外,因友尔公司还有相应的工程款收入未结算,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向石城县政府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友尔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11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执监交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将此案指定湾里法院执行。湾里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园区管委会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1850万元。园区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兴周在湾里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在收到赣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园区管委会及时向石城县政府领导进行了汇报,且该项目的工程款是由石城县政府安排园区管委会向友尔公司支付的。另查明,自收到赣州中院送达的(2012)赣中民一初(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石城县政府多次通过园区管委会或石城县财政局账户向友尔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开发成本费用等计1350万元。湾里法院认为园区管委会在收到赣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友尔公司的工程款,且以预借工程款的名义,多次向友尔公司支付数额巨大的工程款,其行为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罚款决定,对园区管委会罚款100万元。同日,湾里法院作出(2014)湾指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石城县政府在园区管委会向其汇报了赣州中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后,仍向园区管委会拨款用于支付友尔公司的工程款,同时还通过其县财政局直接向友尔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开发成本费用,该行为系明显的规避协助执行义务。据此,裁定石城县政府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000万元范围内,与协助执行人园区管委会共同向剑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2015年8月6日,石城县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剑杰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园区管委会赔偿剑杰公司1350万元,分四期支付完毕,石城县政府作保证,且若园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期限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剑杰公司不再追究石城县政府以及园区管委会的赔偿责任。2015年11月30日,园区管委会按照协议的约定如期将1350万元款项转入湾里法院账户。本院认为,石城县政府在知晓园区管委会收到赣州中院(2012)赣中民一初(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仍将要求协助执行的135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友尔公司的事实后,该政府作为园区管委会的上级主管单位,能够在湾里法院作出(2014)湾指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后,积极协调处理并督促园区管委会如实协助执行法院履行法律义务,就转出的1350万元工程款赔偿问题,于2015年8月6日与园区管委会、剑杰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园区管委会赔偿剑杰公司1350万元,分四期付清,石城县政府作保证。现园区管委会依照协议规定,在2015年11月30日前将1350万元款项全部转入了湾里法院的账户。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石城县政府请求依法撤销(2015)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湾指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的主张,具有新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5)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湾指执字第34-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珂代理审判员 王财斌代理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