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504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家友,安徽省颍上县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友、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于2013年9月5日补办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始终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投;被告性格粗暴,经常醉酒,对原告寻衅打闹,尤其是近年来,原告不但没有收敛,且变本加厉,导致夫妻关系恶化,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谁生活,有女儿自己选择,共同财产房屋等依法分割,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甲辩称:被告生活中偶尔会喝醉酒,但不是原告所述那样经常醉酒,被告会改正自己的错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9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期间,××××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取名何某乙。由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导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是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