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水富县人,初中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地云南省水富县,现住云南省水富县。2015年8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晏三(另处)等人,在自贡市汇东新区学苑街一茶坊内,以承包林地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伪造周某某的身份证,借用周某某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与被害人钟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害人钟某先行扣除5000元利息后,当面交付被告人罗某某现金4.5万元,当日19时37分,被害人钟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建行卡转入3万元。被告人罗某某在收到借款后,拒接被害人钟某的电话,并变更手机号码致被害人钟某无法找到自己。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同晏某某(绰号晏三)等人,来到自贡市汇东新区学苑街一茶坊,被告人罗某某谎称其承包的水富县太平镇二溪村11组林地急需周转资金,用借得的周某某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和伪造的周某某身份证,假冒周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钟某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害人钟某在扣除人民币5,000元利息后,当场交付被告人罗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0元,并于当日19时37分许,通过银行向被告人罗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晏某某、卡号为6227003880330197588的建行卡转入人民币30,000元。其后,被告人罗某某拒接被害人钟某的电话,变更了手机号码也不告诉被害人钟某。2015年7月31日,被害人钟某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钟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先行赔付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钟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钟某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口资料信息,周某某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借条,伪造的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款明细,水富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水富县房产管理所证明,水富县太平镇二溪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某、廖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假冒他人的名义,向被害人钟某借款,且在取得借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及家属与被害人钟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