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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寇周诉被告程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寇周,程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130号原告:赵寇周(又名赵惯周、赵冠周),男。被告:程永伟,男。原告赵寇周诉被告程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寇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寇周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初承包繁城湾宋村土地约190亩,欠宋营军叁万元无钱给付,让我给他找钱,由王军民担保。后被告还颍军一万元,辣椒收成后卖了捌仟元,我又垫付了两千元给宋颍军一万。后来我又借他人一万元把被告欠宋颍军的承包款付清。被告收麦时因无钱支付收买款和化肥款,我又借给他叁仟元、购买了30袋化肥4650元。上述款项共计壹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整。2013年,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后来找不到人,电话也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6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永伟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欠他人的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2013年,被告因收麦子向原告借款3000元,因购买化肥向原告借款465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程永伟欠惯周哥壹万元整(10000元)。收麦叁仟元、化肥30袋,每袋155元,化肥4650元(肆仟陆百伍拾元)。合计壹万柒仟陆百伍拾元(17650元)。2013.7.27日,程永伟。收完秋先还惯周哥。”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50元。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寇周借款本金17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寇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程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