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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杨济阁、毕绍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负责人:潘新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韦玮,系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济阁,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筠连县,现住昆明市。被告:毕绍珠,女,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现住昆明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杨济阁、毕绍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济阁、毕绍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经被告杨济阁、毕绍珠本人申请,原告经依法审查后,于2013年5月25日与被告杨济阁、毕绍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济阁、毕绍珠提供人民币35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于同日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周转期限为一年。上述两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复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同时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周转易”向原告申请该授信额度下的35万元贷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35万元贷款。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贷款。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356754.7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请:1、判令被告杨济阁、毕绍珠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6754.7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56754.75元);2、判令被告杨济阁、毕绍珠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判令被告杨济阁、毕绍珠承担本案律师费17838元;4、判令被告杨济阁、毕绍珠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杨济阁、毕绍珠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杨济阁、毕绍珠提供金额为3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12个月;二、周转易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并约定了该功能下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三、贷款关键信息。证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欠款明细;四、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约定了律师费;五、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杨济阁、毕绍珠作为授信申请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为被告的一卡通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4年6月4日,被告杨济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6562.5元、罚息29400元、复息609.76元,共计人民币386572.26元。为实现债权原告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律师费实际由违约的债务人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支付,原告按照经原告确认后的起诉状上载明的律师费用的20%,先行支付律师费用。如该诉讼案件逾期贷款及逾期利息全部收回后,收回的律师费低于20%的,已预付的律师费即作为该诉讼的律师费用,如收回的律师费高于20%的,按照收回的律师费扣减先行支付的律师费后,将结余的律师费再支付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支付律师费3568元。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60元,并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杨济阁、毕绍珠价值人民币350000元的财产,支付保全费2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现贷款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提供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中对于律师费的约定属于金额不确定的情形,故本院参照原告出具的《付款回单》上载明的“杨济阁案件律师费3568元”的内容,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3568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公告费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济阁、毕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尚欠贷款本金350000元,利息6562.5元、罚息29400元、复息609.76元,共计人民币386572.26元;二、被告杨济阁、毕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利率按年9%计,复息和罚息在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三、被告杨济阁、毕绍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68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9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9449元由被告杨济阁、毕绍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人民陪审员 郑金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