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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一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鞍山市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王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八家子街2-5号。法定代表人:肇崇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茜。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鞍山市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大公司)与原审被告王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融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王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大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了二份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销售的永乐嘉园两处网点出售给被告,两处房产的面积分别为309.31平方米和290.0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部分房款,共计1,559,739元,后双方就其余房款的付款方式等协商不成,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并经多次催告且给予合理期限仍不予缴纳其余房款,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现因被告拒不缴纳余款,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依法解除,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今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合同,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7月10日至今以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茜一审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逾期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状自述,就房款尾款的给付协商不成,并承认至今未协商成功,也就是未定给付方式,我方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是尾款贷款支付房屋,是原告不能办理贷款导致尾款不能支付,因此被告不构成预期付款,不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被告灭失了解除权,并且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房屋多次诉讼,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原告支付了被告逾期交房的损失,因此没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融大公司与被告王茜签订《预定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八家子街2-5号(永乐嘉园)2栋7号(309.51平方米,价款1,594,905元)和8号(290.09平方米,价款1,494,834元)两处商业网点,被告王茜已经向原告交付鞍山市铁西区八家子街2-5号(永乐嘉园)2栋7号房款854,905元,8号房款704,834元,计1,559,739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承诺2010年8月31日交房。另查,被告曾因原告逾期交房行为诉至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民一终字第247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向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本案诉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剩余房款的给付时间,鉴于原告承诺2010年8月31日交房,而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原告因逾期交房应向被告赔偿损失,可认定原告交房义务在先,被告给付剩余房款义务在后,因诉争房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依据先履行抗辩权,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给付剩余房款。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的原告在没有向被告交付具备交付条件的房屋前,无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不同意解除购房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鞍山市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融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余款的给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2、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双方未约定履行顺序,被上诉人并未以先履行抗辩,违反了法院中立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茜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融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茜签订房屋预定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部分购房款,上诉人亦承诺2010年8月31日交房。因本案争议房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条件,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合格房屋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上诉人的支付剩余房款的要求。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不缴纳余款,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6元,由上诉人鞍山市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