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日华、张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日华,张玉兰,张大权,张大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2178号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145827746X。法定代表人:叶为民,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男,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慧,女,系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周日华,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张玉兰,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大权,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张大庆,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日华、张玉兰、张大权、张大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日华、张玉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31590.67元、期内复利为1912.68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8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7年5月2日止,从2017年5月3日起以本金2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8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7年5月31日止,从2017年6月1日起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8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7年6月30日止,从2017年7月1日起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8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7年7月31日止,从2017年8月1日起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8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大权、张大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合同及履行情况如下表示:贷款人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周日华合同名称862112016000120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借款借据8621120160001202号借款借据出具时间2016年1月15日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月利率9.098750‰,按季付息,每季未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张大权、张大庆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合同履行情况借款人周日华支付期内借款利息共计1619.77元,后于2017年5月2日支付本金0.5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本金0.5万元,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本金0.5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支付本金0.5万元,尚欠本金28万元、期内利息31590.67元、期内复利1912.68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周日华、张玉兰于2010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日华、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期内利息为31590.67元、期内复利为1912.68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起以本金30万元基数按月利率9.098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7年5月2日止,从2017年5月3日起以本金2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8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7年5月31日止,从2017年6月1日起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8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7年6月30日止,从2017年7月1日起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8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2017年7月31日止,从2017年8月1日起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875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大权、张大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3263元,由被告周日华、张玉兰、张大权、张大庆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正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李佳佳代书记员洪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