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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武侯区大禾图文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武侯区大禾图文工作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513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正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侯区大禾图文工作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营者马开洪,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陆明洪,男。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侯区大禾图文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坚、被告的经营者马开洪、委托代理人陆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型号为700(序列号:400906)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服务费按印量计算,彩色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65元/印(A3/A4),黑白0.20元/印(A3/A4),收取服务费,期限为60个月,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出示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读数表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数表发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发出发票;如果完全出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核对被告提供的读数表或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提供有关数据,双方同意原告有权在最终能核对这些数据之前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被告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两者间以较高值为准)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天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延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如果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下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付款将构成对本合同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合约服务直到客户纠正该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以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所有由于该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全保服务,被告尚欠服务费累计66,860.7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6,860.7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滞纳金35,917.6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主张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0.20%每天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2为以66,860.7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武侯区大禾图文工作室辩称,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处于停止服务状态,不提供耗材和维修,服务合同并没有约定“停服期间也要进行抄数”,在被告没有确定数据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邮寄服务费发票、机器读数表和服务费都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于2014年4月起因原告停服无法正常使用设备而在市场上购买耗材和配件,但不能保证机器正常工作,出于无奈于2014年8月向原告支付过一次停服期所抄的不合理读数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开服,原告开服了1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耗材后不久,被告致电原告要求维修,原告告知被告现在又处于停服状态,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在市场上购买耗材和找人维修至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服务费和所有滞纳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服务费的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证据2、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发票、清单及表单,证明服务费产生依据;证据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站营业部出具的发票投递证明1份和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份,证明发票邮寄情况;证据4、迟延付款滞纳金计算表,证明迟延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证据5、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字号,马开洪为其经营者;证据6、维修召唤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7、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总付款490,961.23元,其中320,000元为设备款,其余为两台机器加在一起的服务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寄给被告的发票,被告收到过,但对计算依据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利率过高,对证据6认为2014年8月22日是原告最后一次提供维修,对证据7认为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未提供服务,故未再支付服务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报销单和收据,证明因原告不提供服务,被告一直向高新区寒武平面设计服务部购买耗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或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收据,不能证明被告自行购买耗材及配件的行为,收据、报销单总金额远远超过设备服务费本金,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经审查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型号为700_DCPw/BustleEFI+A3HCF(1Tray)(序列号:400906)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包括提供相应的耗材;在接到客户要求本合约服务的电话后,原告应合理地迅速派遣技术人员到安装地提供服务,在通常情况下不超过接到电话后6工作小时内,技术人员即被派遣;服务费按印量计算,彩色0.65元/印(A3/A4),黑白0.20元/印(A3/A4),收取服务费,期限为60个月,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出示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在每个读表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读数表传真给原告以供核对,原告将以此为基础,就该读数表发生的所有费用向被告发出发票;如果完全出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核对被告提供的读数表或被告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提供有关数据,双方同意原告有权在最终能核对这些数据之前可以根据其不时出具给被告的维修召唤报告或根据前六个月印量的平均值(两者间以较高值为准)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天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额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延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二向原告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如果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下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能按时付款将构成对本合同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合约服务直到客户纠正该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以按照本合同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所有由于该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9日、8月22日的服务召唤报告显示原告对涉案设备提供了服务。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的账期内共产生服务费138,803.68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1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站营业部寄送被告,被告均予以签收。被告支付部分服务费,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66,860.73元服务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过耗材,未提供相应服务,原告在停服期间向被告邮寄服务费发票、机器读数表和服务费都是没有依据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曾向原告要求服务而原告拒绝服务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于其主张的服务费期间停止服务的观点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月收费表、服务召唤报告中的读数可以反映机器均处于运作状态,原告并寄送了服务费发票且被告均予以签收,鉴于被告未能举证否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可据此确认原告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每次发票发出后25日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发出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被告未按时付款,显属违约。根据约定,被告延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66,86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属于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侯区大禾图文工作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66,860.73元;二、被告武侯区大禾图文工作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860.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计1,177.50元,由被告武侯区大禾图文工作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欣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